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暨函釋彙編

中華民國77年6月2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安2字第13447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87年6月3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安2字第027305號令修正(第1、71、73、76、84、87、92、97、98、100、113、171、174、178、188、192、218、240、242、244、245條條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2字第1000146580號令修正(第1、36、37、37之1、37之2、41、53、70、71、116、123、125至127、129、132、133、135至142、144至152、218、220、221至225、227至229、232至237、240條條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302006381號令修正(第1、37之1、60、63、71、92、93、167、219、225、245條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規則所稱高壓氣體如左︰

一、在常用溫度下,表壓力(以下簡稱壓力。)達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之壓縮氣體或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時之壓力可達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之壓縮氣體,但不含壓縮乙炔氣。

二、在常用溫度下,壓力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壓縮乙炔氣或溫度在攝氏十五度時之壓力可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壓縮乙炔氣。

三、在常用溫度下,壓力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液化氣體或壓力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時之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以下之液化氣體。

四、前款規定者外,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時,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零公斤以上之液化氣體中之液化氰化氫、液化溴甲烷、液化環氧乙烷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液化氣體。

【函 釋】 釋復氣體供應事業為供應天然氣設置之各配氣站所屬之分離器不屬第二種壓力容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月6日台85勞安2字第146963號函

該分離器之內容物狀態屬「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所稱高壓氣體。

【函 釋】 釋復有關「高壓氣體」、「高壓氣體特定設備」認定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1月30日台85勞安2字第142596號函

一、「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條所稱「液化氣體」係指現狀為液體,且為(一)大氣壓下,沸點在40℃以下,如釋放於大氣中時幾乎為氣狀者或(二)大氣壓下,沸點超過40℃者已處於沸點以上時;對於常溫常壓下為液態之物質,常用溫度超過其在大氣壓沸點且仍為液態者,若符合前述「液化氣體」及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條第3款、第4款規定者屬高壓氣體。

二、對於高壓氣體儲存設備是否屬「高壓氣體特定設備」,請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4條規定認定。

【函 釋】 釋復有關「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所稱「高壓氣體製造」、「製造事業單位」及「消費事業單位」等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2月27日台85勞安2字第147681號函

一、所稱「高壓氣體製造」非製造新的物質,而係以人為的處理,使生成「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條規定之「高壓氣體」;例如,利用同規則第16條規定之「處理設備」,以壓縮、液化或其他方法處理氣體成為高壓氣體狀態。

二、事業單位將高壓氣體(液氨)自高壓氣體容器(液氨槽車)抽出液氨灌注於氨儲槽之處理,即屬高壓氣體製造,該事業單位為「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7條規定之「製造事業單位」。

三、事業單位之高壓氣體設備液氨儲槽,其氣相壓力達每平方公分10公斤以上,經設置於配管之減壓設備減壓至壓力為每平方公分3公斤(未經強制汽化器)之處理,即屬高壓氣體消費,該事業單位為「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所稱之「消費事業單位」。

四、事業單位使用導管自○○公司導入經○○公司管理之減壓設備減壓為非高壓氣體之壓縮天然氣(壓力未達且不可達每平方公分10公斤以上),該事業單位非屬「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8條所稱之「特定高壓氣體消費事業單位」。

【函  釋】有關「氰丙醇」等混合液體其氣相具氰化氫蒸氣壓下是否屬高壓氣體。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0月20日台86勞安2字第043405號函

來函所述氰化氫與丙酮縮合得氰丙醇等之混合液體(未述明其製程操作條件),其中液化氰化氫沸點在攝氏40度以下,且較丙酮、氰丙醇之沸點低,基於安全考量,依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條第4款後段規定已屬高壓氣體狀態,依高壓氣體管理。

【函 釋】 有關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條所稱「常用溫度」、「表壓力(壓力)」等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1月11日台86勞安2字第046532號函

一、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條所稱「常用溫度」,指高壓氣體製造設備或消費設備於正常使用狀態下之溫度;所稱「壓力」係指即該常用溫度下或指定溫度下可達之壓力,常用溫度可為一溫度範圍。「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之定義,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4條第3款之規定係採「設計壓力」。

二、有關「高壓氣體特定設備」及「第二種壓力容器」之區別,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4條第3款、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第4條第1項第2款已有規定,事業單位對相關設備歸類如有疑義者,請檢附相關資料逕洽當地勞工檢查機構辦理。

【函 釋】 函復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條第3款有關「壓力達每平方公分2公斤以上液化氣體」所稱「壓力」之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2月5日台86勞安2字第051138號函

一、查「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已規定「壓力」為「表壓力之簡稱」其次,高壓氣體定義中有關「液化氣體之壓力」係指飽和蒸氣壓力,該值為各氣體之固有物性,在常用溫度下,飽和蒸氣壓力達每平方公分2公斤以上之液化氣體即屬「高壓氣體」,自然不論其壓力到達方式如何。

二、混合物之液化氣體,如其溫度、壓力之飽和蒸氣壓線圖無法提供,實際操作時,溫度在攝氏35度時,飽和蒸氣壓在每平方公分2公斤以上,或在常用溫度下壓力達每平方公分2公斤以上,且在現在之操作溫度下其壓力有每平方公分2公斤以上者,均認定為「高壓氣體」。

第 三 條  本規則所稱特定高壓氣體,係指高壓氣體中之壓縮氫氣、壓縮天然氣、液氧、液氨及液氯、液化石油氣。

第 四 條  本規則所稱可燃性氣體,係指丙烯腈、丙烯醛、乙炔、乙醛、氨、一氧化碳、乙烷、乙胺、乙苯、乙烯、氯乙烷、氯甲烷、氯乙烯、環氧乙烷、環氧丙烷、氰化氫、環丙烷、二甲胺、氫、三甲胺、二硫化碳、丁二烯、丁烷、丁烯、丙烷、丙烯、溴甲烷、苯、甲烷、甲胺、二甲醚、硫化氫及其他爆炸下限在百分之十以下或爆炸上限與下限之差在百分之二十以上之氣體。

第 五 條  本規則所稱原料氣體係指前條規定之氣體及氧氣。

第 六 條  本規則所稱毒性氣體,係指丙烯月青、丙烯醛、二氧化硫、氨、一氧化碳、氯、氯甲烷、氯丁二烯、環氧乙烷、氰化氫、二乙胺、三甲胺、二硫化碳、氟、溴甲烷、苯、光氣、甲胺、硫化氫及其他容許濃度(係指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質容許濃度標準規定之容許濃度。)在百萬分之二百以下之氣體。

【函 釋】 有關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6條所稱「毒性氣體」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8月30日台90勞安2字0038094號函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6條所稱「毒性氣體」,已明確規定係指該規則第2條所稱「高壓氣體」中列舉丙烯腈等20種氣體及其他容許濃度(指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容許濃度標準規定之容許濃度)在百萬分之二百以下之氣體。以規範高壓氣體相關設施之氣體設備中,有流通所稱「毒性氣體」時,應採取防止該等氣體洩漏引起危害之設施。至於危害物質分類與標示,則應依使用目的分別適用相關主管機關之規定,如本會主管之「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有關危害物質第二類2.3組之毒性氣體,依國家標準6824 Z5071「危險物標示」第2.3.3.3節之規定,係指氣體被已知對人類之健康造成毒害或腐蝕之危害者;或其半數致死濃度(LC50)等於或小於500ml/m3(ppm),而被認定對人類有毒害或腐蝕者。

【函 釋】 有關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6條所稱毒性氣體與非毒性氣體混合之高壓氣體,該混合氣體是否為毒性氣體之認定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4月11日台90勞檢2字0012995號函

依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6條規定,除列舉之氣體外,其他氣體之容許濃度(採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容許濃度標準規定容許濃度)在百萬分之2百以下(200ppm)之氣體亦屬毒性氣體。高壓氣體如為混合氣體,其容許濃度在百萬分之2百以下,認定為毒性氣體;混合氣體之容許濃度計算方式如下:

混合氣體之容許濃度(ppm)=

式中,「個別成分氣體之混合比」係指全部混合氣體之體積為1時,該個別成分氣體之體積比;「個別成分氣體之容許濃度」原則上採「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容許濃度標準」規定之容許濃度值;「個別成分氣體之容許濃度」如為毒性氣體以外之氣體者,視為∞(無限大)。

第 七 條  本規則所稱容器,係指純供灌裝高壓氣體之移動式壓力容器。

第 八 條  本規則所稱灌氣容器,係指灌裝有高壓氣體之容器,而該氣體之質量在灌裝時質量之二分之一以上者。

第 九 條  本規則所稱殘氣容器,係指灌裝有高壓氣體之容器,而該氣體之質量未滿灌裝時質量之二分之一者。

第 十 條  本規則所稱超低溫容器,係指可灌裝攝氏零下五十度以下之液化氣體,並使用絕熱材料被覆,使容器內氣體溫度不致上升至超過常用溫度之容器。

第 十一 條  本規則所稱低溫容器,係指使用絕熱材料被覆或利用冷凍設備冷却,使容器內氣體溫度不致上升至超過常用溫度,供作灌裝液化氣體之前條以外之容器。

第 十二 條  本規則所稱儲槽,係指固定於地盤之高壓氣體儲存設備。

【函 釋】 有關「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12條所稱「儲槽」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月3日台86勞安2字第148756號函

一、 依「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儲槽」係指固定於地盤之高壓氣體儲存設備,該規定所稱「儲存」,於高壓氣體製造階段包括為最終製品出貨前之儲存及為輸送至次一製程前之儲存。惟後者若帶有其他目的(反應、熱交換、精製、分離、蒸餾等)時,該儲存設備不視為儲槽。

二、 貴公司檢附之高雄廠馬林酐製程設備流程圖中,V-111、V-106、V-113等分餾後之再沸槽、緩衝槽,係製程操作所必要者,依前述認定原則應屬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但非屬「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12條所稱「儲槽」。

【函 釋】 有關乙二醇製程之高壓氣體製造設備「環氧乙烷緩衝槽」,是否適用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72條第4款規定之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3月29日台89勞安2字第0009741號函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72條第4款之規定「儲存環氧乙烷之儲槽應維持其溫度於攝氏5度以下」,如生產之環氧乙烷於輸送至次一製程(乙二醇製程)前,先儲存於函稱之「環氧乙烷緩衝槽」時,該槽為次一製程儲存目的之原料槽,即為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12條所稱「儲槽」,為防止環氧乙烷氣體之洩漏或爆炸,應依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72條第4款規定辦理;反之,如該槽實際目的確如貴廠來函所稱,供環氧乙烷製程與乙二醇製程之中間緩衝及生產負載之調節用,為製程中非為儲存目的之高壓氣體設備,自得不適用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72條第4款之規定。

 

第 十三 條  本規則所稱可燃性氣體低溫儲槽,係將大氣壓時沸點為攝氏零度以下之可燃性氣體於攝氏零度以下或以該氣體氣相部分之常用壓力於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下液態下儲存,並使用絕熱材料被覆或利用冷凍設備冷却,使槽內氣體溫度不致上升至常用溫度之儲槽。

第 十四 條  本規則所稱氣體設備,係指製造設備(不含與製造有關所用之導管。)中擬製造之高壓氣體之氣體(包括原料氣體。)流通之部分。

第 十五 條  本規則所稱高壓氣體設備,係指氣體設備中有高壓氣體流通之部分。

【函 釋】 有關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所稱高壓氣體製造設備、高壓氣體消費設備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5月2日勞安2字第0960145287號函

一、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所稱「高壓氣體製造設備」,係指供高壓氣體製造之設備,本會85年12月27日台85勞安2字第147681號函業已釋示「高壓氣體製造」,略以:「高壓氣體製造,非製造新的物質,而係以人為的處理,使生成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條規定之高壓氣體」在案。

二、同規則所稱「高壓氣體消費設備」,係指供高壓氣體消費之設備,所稱「高壓氣體消費」係指高壓氣體之減壓、燃燒、反應、溶解等,從事廢棄以外之一定目的,以人為之處理使之成為非高壓氣體之狀態。

三、本案所附材料熱傳導率試驗報告、Boil off  Gas Rate計算書等,請送代行檢查機構憑辦。

第 十六 條  本規則所稱處理設備,係指以壓縮、液化及其他方法處理氣體之高壓氣體製造設備。

【函 釋】 液化石油氣之氣化器或蒸發器(Vaporizer),其出口側氣體壓力在10㎏/㎝2以上者,應屬高壓氣體製造設備之處理設備,適用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之規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4月30日台81勞安2字第11871號函

液化石油氣經汽化器直接或間接加溫後,其出口側氣體為高壓氣體者,該汽化器以製造設備管理;其後段經減壓設備變換為非高壓氣體,用於燃燒、反應、溶解等非廢棄以外之目的者,屬高壓氣體之消費,依消費設施管理。

【函 釋】 釋復有關「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所稱「高壓氣體製造」、「製造事業單位」及「消費事業單位」等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2月27日台85勞安2字第147681號函

一、所稱「高壓氣體製造」非製造新的物質,而係以人為的處理,使生成「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條規定之「高壓氣體」;例如,利用同規則第16條規定之「處理設備」,以壓縮、液化或其他方法處理氣體成為高壓氣體狀態。

二、事業單位將高壓氣體(液氨)自高壓氣體容器(液氨槽車)抽出液氨灌注於氨儲槽之處理,即屬高壓氣體製造,該事業單位為「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7條規定之「製造事業單位」。

三、事業單位之高壓氣體設備液氨儲槽,其氣相壓力達每平方公分10公斤以上,經設置於配管之減壓設備減壓至壓力為每平方公分3公斤(未經強制汽化器)之處理,即屬高壓氣體消費,該事業單位為「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所稱之「消費事業單位」。

四、事業單位使用導管自○○公司導入經○○公司管理之減壓設備減壓為非高壓氣體之壓縮天然氣(壓力未達且不可達每平方公分10公斤以上),該事業單位非屬「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8條所稱之「特定高壓氣體消費事業單位」。

【函 釋】 液氨儲氣槽抽氣壓縮機屬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16條所稱「處理設備」。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1月13日台90勞安2字第0049157號函

查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16條規定,所稱「處理設備」係指以壓縮、液化及其他方法處理氣體之高壓氣體製造設備;貴公司所述之抽氣壓縮機,運用儲氣槽氣態之氣體,經加壓驅迫槽車內之液體卸載到儲槽,屬以「其他方法」處理處理氣體之高壓氣體製造設備。

第 十七 條  本規則所稱減壓設備,係指將高壓氣體變換為非高壓氣體之設備。

第 十八 條  本規則所稱儲存能力,係指儲存設備可儲存之高壓氣體之數量,其計算式如左︰

一、壓縮氣體儲存設備︰Q =(P+1)V1

二、液化氣體儲存設備︰W = 0.9wV2

三、液化氣體容器:W=V2/C

算式中︰

Q:儲存設備之儲存能力(單位︰立方公尺)值。

P:儲存設備之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乙炔氣為攝氏十五度)時之最高灌裝壓力(單位:每平方公分之公斤數)值。

V1:儲存設備之內容積(單位:立方公尺)值。

W:儲存設備之儲存能力(單位︰公斤)值。

w:儲槽於常用溫度時液化氣體之比重(單位:每公升之公斤數)值。

V2:儲存設備之內容積(單位:公升)值。

C︰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值。

第 十九 條  本規則所稱處理能力,係指處理設備或減壓設備以壓縮、液化或其他方法一日可處理之氣體容積(換算於溫度在攝氏零度、壓力為每平方公分零公斤狀態時之容積。)值。

【函 釋】 有關以壓縮機為處理設備之丙類工作場所,其壓縮機之處理能力計算方式。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4月16日台90勞檢2字0013216號函

有關以壓縮機為處理設備者,其處理能力之數值依下式計算:

壓縮機之處理能力數值(m3 /日)等於壓縮機之能力之數值(m3 /小時)乘24(小時/日);式中「壓縮機之能力之數值」係指壓縮機之性能曲線於最大運轉時之吐出量之值,而該值可依原廠文件或銘牌所記載之吐出量作為計算依據。

第 二十 條  前條所稱冷凍能力,依左列規定︰

一、使用離心式壓縮機之製造設備,以該壓縮機之原動機額定輸出一.二瓩為一日冷凍能力一公噸。

二、使用吸收式冷凍設備,以一小時加熱於發生器之入熱量六千六百四十仟卡為一日冷凍能力一公噸。

三、前二款規定者外,依左列計算︰R=V/C

算式中︰

R:一日之冷凍能力(單位:公噸)值。

V:以多段壓縮方式或多元冷凍方式之製造設備,依左列(一)計算所得之數值;回轉活塞型壓縮機,依左列(二)計算所得之數值;其他以壓縮機一小時標準回轉速度之活塞壓縮量(單位:立方公尺)值。

(一)VH+0.08×VL

(二)60×0.785×tn(D2-d2)

算式中︰

VH:於壓縮機額定回轉速度時最終段或最終元氣筒一小時活塞壓縮量(單位:立方公尺)值。

VL:於壓縮機額定回轉速度時最終段或最終元之前一氣筒一小時活塞壓縮量(單位:立方公尺)值。

t:回轉活塞之氣體壓縮部分之厚度(單位:公尺)值。

n:回轉活塞一分鐘之標準回轉數值。

D:氣筒內徑(單位︰公尺)值。

d:回轉活塞之外徑(單位︰公尺)值。

C:依冷媒氣體決定之中央主管機關之指定值。

第二十一條  本規則所稱移動式製造設備,係指可於地盤上移動之製造(含與該製造有關之儲存或導管之輸送。)設備。

第二十二條  本規則所稱固定式製造設備,係指前條規定之移動式製造設備以外之製造設備。

第二十三條  本規則所稱液化石油氣製造設備如左︰

第一種製造設備︰係指設有儲槽或導管之固定式製造設備(不含加氣站)。

第二種製造設備︰係指未設有儲槽或導管之固定式製造設備(不含加氣站)。

第二十四條  本規則所稱供應設備如左︰

一、第一種供應設備︰在供應事業場所以灌氣容器或殘氣容器(含儲存設備及導管之輸送。)供應液化石油氣之各該設備。

二、第二種供應設備︰前款以外之從事供應液化石油氣時之各該設備。

【函 釋】 有關桶裝液化石油氣營業場所是否視同儲存場所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月23日勞安2字0920001839號函

消防法與勞工法規各有其立法目的,相關法令用語、規定自有不同;查液化石油氣之販賣,屬於本會主管之「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以下稱高壓則)第3章高壓氣體之供應,來函所稱桶裝液化石油氣營業場所,依高壓則第24條及第105條規定,屬於第一種供應事業之供應場所,如其營業場所之總儲氣體未逾消防法規定,非屬高壓則第111條規定之液化石油氣容器放置場;惟如總儲氣量逾消防法之規定,應依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本規則所稱加氣站,係指直接將液化石油氣灌裝於固定在使用該氣體為燃料之車輛之容器之固定式製造設備。

第二十六條  本規則所稱冷凍機器,係指專供冷凍設備使用之機械,且一日之冷凍能力在三公噸以上者。

【函 釋】 釋復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6條規定所稱「專供冷凍設備使用之機械」中之「機械」即俗稱之冷凍機,包括冷媒設備所使用之容器、附裝之安全裝置及計測器等附屬裝置。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月6日台85勞安2字第147668號函

【函 釋】 函復於冰品之冷凍設備使用之機械為「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所稱「冷凍機器」,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所稱之「高壓氣體特定設備」。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8月15日台85勞安2字第128367號函

「危險性機械設備及安全檢查規則」第4條第3款所稱「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係指供高壓氣體之製造設備及其支持構造物;至於冰品等之冷凍設備使用之機械為「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6條所稱之「冷凍機器」,應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規定,並應依同法第14條第2項及「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實施檢查。

第二十七條  本規則所稱製造事業單位如左︰

一、甲類製造事業單位︰使用壓縮、液化或其他方法處理之氣體容積(係指換算成溫度在攝氏零度、壓力在每平方公分零公斤時之容積。)一日在三十立方公尺以上或一日冷凍能力在二十公噸(適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從其規定。)以上之設備從事高壓氣體之製造(含灌裝於容器;以下均同。)者。

二、乙類製造事業單位:前款以外之高壓氣體製造者。但冷凍能力以三公噸以上者為限。

【函 釋】 釋復有關「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所稱「高壓氣體製造」、「製造事業單位」及「消費事業單位」等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2月27日台85勞安2字第147681號函

一、所稱「高壓氣體製造」非製造新的物質,而係以人為的處理,使生成「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條規定之「高壓氣體」;例如,利用同規則第16條規定之「處理設備」,以壓縮、液化或其他方法處理氣體成為高壓氣體狀態。

二、事業單位將高壓氣體(液氨)自高壓氣體容器(液氨槽車)抽出液氨灌注於氨儲槽之處理,即屬高壓氣體製造,該事業單位為「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7條規定之「製造事業單位」。

三、事業單位之高壓氣體設備液氨儲槽,其氣相壓力達每平方公分10公斤以上,經設置於配管之減壓設備減壓至壓力為每平方公分3公斤(未經強制汽化器)之處理,即屬高壓氣體消費,該事業單位為「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所稱之「消費事業單位」。

四、事業單位使用導管自○○公司導入經○○公司管理之減壓設備減壓為非高壓氣體之壓縮天然氣(壓力未達且不可達每平方公分10公斤以上),該事業單位非屬「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8條所稱之「特定高壓氣體消費事業單位」。

第二十八條  本規則所稱特定高壓氣體消費事業單位係指設置之特定高壓氣體儲存設備之儲存能力適於左列之一或使用導管自其他事業單位導入特定高壓氣體者。

一、壓縮氫氣之容積在三百立方公尺以上者。

二、壓縮天然氣之容積在三百立方公尺以上者。

三、液氧之質量在三千公斤以上者。

四、液氨之質量在三千公斤以上者。

五、液氯之質量在一千公斤以上者。

【函 釋】 釋復有關「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所稱「高壓氣體製造」、「製造事業單位」及「消費事業單位」等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2月27日台85勞安2字第147681號函

一、所稱「高壓氣體製造」非製造新的物質,而係以人為的處理,使生成「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條規定之「高壓氣體」;例如,利用同規則第16條規定之「處理設備」,以壓縮、液化或其他方法處理氣體成為高壓氣體狀態。

二、事業單位將高壓氣體(液氨)自高壓氣體容器(液氨槽車)抽出液氨灌注於氨儲槽之處理,即屬高壓氣體製造,該事業單位為「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7條規定之「製造事業單位」。

三、事業單位之高壓氣體設備液氨儲槽,其氣相壓力達每平方公分10公斤以上,經設置於配管之減壓設備減壓至壓力為每平方公分3公斤(未經強制汽化器)之處理,即屬高壓氣體消費,該事業單位為「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所稱之「消費事業單位」。

四、事業單位使用導管自○○公司導入經○○公司管理之減壓設備減壓為非高壓氣體之壓縮天然氣(壓力未達且不可達每平方公分10公斤以上),該事業單位非屬「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8條所稱之「特定高壓氣體消費事業單位」。

第二十九條  本規則所稱特定液化石油氣消費事業單位係指設置之液化石油氣儲存設備之儲存能力,其質量在三千公斤以上或使用導管自其他事業單位導入液化石油氣者。

【函 釋】 釋復有關「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所稱「高壓氣體製造」、「製造事業單位」及「消費事業單位」等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2月27日台85勞安2字第147681號函

一、所稱「高壓氣體製造」非製造新的物質,而係以人為的處理,使生成「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條規定之「高壓氣體」;例如,利用同規則第16條規定之「處理設備」,以壓縮、液化或其他方法處理氣體成為高壓氣體狀態。

二、事業單位將高壓氣體(液氨)自高壓氣體容器(液氨槽車)抽出液氨灌注於氨儲槽之處理,即屬高壓氣體製造,該事業單位為「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7條規定之「製造事業單位」。

三、事業單位之高壓氣體設備液氨儲槽,其氣相壓力達每平方公分10公斤以上,經設置於配管之減壓設備減壓至壓力為每平方公分3公斤(未經強制汽化器)之處理,即屬高壓氣體消費,該事業單位為「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所稱之「消費事業單位」。

四、事業單位使用導管自○○公司導入經○○公司管理之減壓設備減壓為非高壓氣體之壓縮天然氣(壓力未達且不可達每平方公分10公斤以上),該事業單位非屬「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8條所稱之「特定高壓氣體消費事業單位」。

第 三十 條  本規則所稱一般液化石油氣消費事業單位,係指前條以外之液化石油氣消費事業單位。

【函 釋】 釋復有關「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所稱「高壓氣體製造」、「製造事業單位」及「消費事業單位」等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2月27日台85勞安2字第147681號函

一、所稱「高壓氣體製造」非製造新的物質,而係以人為的處理,使生成「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條規定之「高壓氣體」;例如,利用同規則第16條規定之「處理設備」,以壓縮、液化或其他方法處理氣體成為高壓氣體狀態。

二、事業單位將高壓氣體(液氨)自高壓氣體容器(液氨槽車)抽出液氨灌注於氨儲槽之處理,即屬高壓氣體製造,該事業單位為「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7條規定之「製造事業單位」。

三、事業單位之高壓氣體設備液氨儲槽,其氣相壓力達每平方公分10公斤以上,經設置於配管之減壓設備減壓至壓力為每平方公分3公斤(未經強制汽化器)之處理,即屬高壓氣體消費,該事業單位為「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所稱之「消費事業單位」。

四、事業單位使用導管自○○公司導入經○○公司管理之減壓設備減壓為非高壓氣體之壓縮天然氣(壓力未達且不可達每平方公分10公斤以上),該事業單位非屬「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8條所稱之「特定高壓氣體消費事業單位」。

第二章 製造安全設施

第一節 甲類製造事業單位之固定式製造設備及第一種製造設備

第三十一條  事業場所應有明確之境界線,並於該場所外面設置容易辨識之警戒標示。

第三十二條  冷凍設備之壓縮機、油分離器、冷凝器或承液器及此等間之配管,不得設置於堆積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危險性物質(以下簡稱危險性物質。)或煙火場所之附近。

第三十三條  自可燃性氣體製造設備(以可燃性氣體可流通之部分為限;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除外。)之外面至處理煙火(不含該製造設備內使用之煙火。)之設備,應保持八公尺以上距離或設置防止可燃性氣體自製造設備漏洩時不致流竄至處理煙火之設備之措施。

【函 釋】 有關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所稱「煙火」及「危險性物質」之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2月15日台83勞安2字第01735號函

一、稱「煙火」者係指一般之明火而言,如打火機、火柴、煙草等點燃產生之 明火;焚燒之火堆;火爐、鍋爐、蒸發器等產生之火氣;汽車引擎之火花等都包括在內,不包括電氣設備所產生者。對於電氣設備所產生之火花於規則內另有防爆性能構造之規範。

二、稱「危險性物質」者,係指「鹼金屬」、「鹼土金屬」、「烷基鋁」、「烷基鋰」、「烷基鋁、烷基鋰」除外之有機金屬化合物、「黃磷」、「金屬氫化物」、「金屬磷化物」、「鈣或鋁之碳化物」等所謂「自燃物質」或「禁水性物質」及醚類、二硫化碳、丙酮、苯、醇類、煤油、輕油等所謂之「引火性液體」。

第三十四條  自可燃性氣體製造設備之高壓氣體設備(不含供作其他高壓氣體設備之冷却用冷凍設備。)之外面至其他可燃性氣體製造設備之高壓氣體設備(以可燃性氣體可流通之部分為限。)應保持五公尺以上距離,與氧氣製造設備之高壓氣體設備(以氧氣可流通之部分為限。)應保持十公尺以上距離。但依第八十條之導管設置規定設置之配管,不在此限。

【函 釋】 高壓氣體設備(儲槽等)安全距離檢查及設置許可審核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6月28日台78勞檢2字第16011號函

一、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已無高壓氣體儲槽與廠外第1、2種保護物安全距離之規定。據此有關中國國家標準CNS8069 Z1023「液化石油氣灌裝場設施安全標準」及「灌裝液化石油氣之非車載型移動式第一種壓力容器竣工檢查處理原則」中,有關對廠外之安全距離部分不予引用。

二、高壓氣體儲槽(屬第一種壓力容器者)之設置許可,在「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未修訂前仍應依該規則第21條規定辦理。審核時除審查其必要文件外,其設置位置依「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有關規定辦理。

【函 釋】 有關液化石油氣儲槽與泵、壓縮機等製造設備之設備間距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8月12日台82勞安2字45376號函

同一系統之液化石油氣製造設施內之儲槽,與泵、壓縮機等製造設備之設備間距,於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並無規定;至於同規則第34條所規定之距離,係指不同製造系統之可燃性氣體製造設備或與氧氣製造設備之高壓氣體設備間之最小間距。

第三十五條    自儲存能力在三百立方公尺或三千公斤以上之可燃性氣體儲槽外面至其他可燃性氣體或氧氣儲槽間應保持一公尺或以該儲槽、其他可燃性氣體儲槽或氧氣儲槽之最大直徑和之四分之一以上較大者之距離。但設有水噴霧裝置或具有同等以上有效防火及滅火能力之設施者,不在此限。

【函 釋】 液化石油氣加氣站之地下儲槽免設撒水設備。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4月21日台84勞檢2字第111468號函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35條之目的,係指「地上式」儲槽,其儲槽間距不足,應採取防止輻射熱(防火)之措施,而同規則第62條,對可燃性氣體或毒性氣體之儲槽雖規定應採取防止溫升之必要措施,惟依第242條規定不適用於液化石油氣,本案液化石油氣加氣站之地下儲槽自得免設撒水設備。

第三十六條    可燃性氣體儲槽應塗以紅色或在該槽壁上明顯部分以紅字書明該氣體名稱。但標示於槽壁缺乏識別效果之地下儲槽、埋設於地盤內儲槽、覆土式儲槽及其他儲槽,得採設置標示牌或其他易於識別之方式為之。

第三十七條  下列設備應於其四周設置可防止液化氣體漏洩時流竄至他處之防液堤或其他同等設施:

一、儲存能力在一千公噸以上之液化可燃性氣體儲槽。

二、儲存能力在一千公噸以上之液化氧氣儲槽。

三、儲存能力在五公噸以上之液化毒性氣體儲槽。

四、以毒性氣體為冷媒氣體之冷媒設備,其承液器內容積在一萬公升以上者。

【函 釋】 台灣省政府勞工處所詢「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內關於除毒設備、防液堤及第一種壓力容器定期檢查困難如何解決案。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2月25日台80勞檢2字第02522號函

一、毒性氣體高壓氣體設備安全閥或破裂板之釋放管,其開口部未置於除毒設備內,經檢查後判定限制合格者,第2次檢查未設置時,應判定不合格。惟如確因改善不易,無法於短期完工,於第2次檢查仍未改善完成時,事業單位應提出改善進度計畫,勞工檢查機構得依權責酌予放寬再予限制合格1年。

二、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發布前已設置之儲槽未設防液堤者,仍應依「防液堤設置基準」之規定辦理,惟如設置確有困難者,應提出改善計畫並確實實施自動檢查防止洩漏,檢查機構得依權責酌予放寬改善期限。

 

【函 釋】 釋復儲槽應設防液堤否,其儲存能力係以單一儲槽個別認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9月27日台80勞安2字第24446號函

有關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37條所稱儲存能力在100公噸以上之儲槽,其儲存能力係以單一儲槽個別認定,凡其儲存能力在1,000公噸以上者,其防液堤應依該條及相關基準「防液堤設置基準」之規定設置。

【函 釋】 有關麥寮三廠(碼槽處)所屬之平底低溫儲槽要求免設防液堤一案。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9月7日台90勞安2字0040793號函

查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相關基準「4.防液堤設置基準」1.機能之規定,符合1.4「二重殼構造之儲槽,外槽具有與內槽於常用溫度下同等以上耐壓強度,且可吸引二重殼間之氣體加以檢測,並內藏有緊急遮斷裝置者」,視同已設置防液場。如貴公司麥寮三廠(碼槽處)所屬之平底低溫儲槽,實體構造、裝置確實符合前述規定,自得免再設置防液堤。

第三十七條之一  依前條規定設置防液堤者,其防液堤內側及堤外十公尺範圍內,除下列設備及儲槽之附屬設備外,不得設置其他設備。但液化毒性氣體儲槽防液堤外之距離範圍,應依第三十七條之二規定辦理,不受十公尺規定限制:

一、設置於防液堤內側者:

(一)與該儲槽有關之低溫儲槽之輸液設備。

(二)惰性氣體儲槽。

(三)水噴霧裝置。

(四)撒水裝置及儲槽外面至防液堤間超過二十公尺者,可自防液堤外側操作之滅火設備。

(五)氣體漏洩檢知警報設備之感應部。

(六)除毒設備之吸收洩漏氣體之部分。

(七)照明設備。

(八)計測設備。

(九)排水設備。

(十)配管及配管架臺。

(十一)其他不妨礙安全之設備。

二、設置於防液堤外側者:

(一)與該儲槽有關之輸液設備。

(二)惰性氣體儲槽或空氣儲槽。

(三)冷凍設備。

(四)熱交換器。

(五)氣化器。

(六)氣體漏洩檢知警報設備。

(七)除毒設備。

(八)照明設備。

(九)防止氣體擴散漏洩之構築物。

(十)計測設備。

(十一)配管及配管架臺。但配管膨脹接頭以外之部分,以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度者為限。

(十二)導管及導管架臺。

(十三)消防設備。

(十四)事業場所設置之通路。

(十五)具有可承受地盤荷重而埋設於地下之設施。

(十六)其他不妨礙安全之設備。

【函 釋】 台灣省政府勞工處所詢「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內關於除毒設備、防液堤及第一種壓力容器定期檢查困難如何解決案。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2月25日台80勞檢2字第02522號函

一、毒性氣體高壓氣體設備安全閥或破裂板之釋放管,其開口部未置於除毒設備內,經檢查後判定限制合格者,第2次檢查未設置時,應判定不合格。惟如確因改善不易,無法於短期完工,於第2次檢查仍未改善完成時,事業單位應提出改善進度計畫,勞工檢查機構得依權責酌予放寬再予限制合格1年。

二、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發布前已設置之儲槽未設防液堤者,仍應依「防液堤設置基準」之規定辦理,惟如設置確有困難者,應提出改善計畫並確實實施自動檢查防止洩漏,檢查機構得依權責酌予放寬改善期限。

【函 釋】 貴處函詢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所稱「氣化器」屬何種設備乙節。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6月25日台80勞安2字第15067號函

使液化氣體(含非高壓氣體者)氣化為高壓氣體之氣化器屬處理設備;又使液化氣體成為非高壓氣體者,則屬減壓設備。

第三十七條之二  液化毒性氣體儲槽,應依下列公式計算前條所定防液堤外側應維持之距離:

一、毒性氣體中之可燃性氣體:

(一)當5≦X<1000,

(二)當X ,L=10
X:儲存能力(公噸)
L:距離(公尺)

二、前款以外之毒性氣體:

(一)當5≦X<1000,

(二)當X ,L=8
X:儲存能力(公噸)
L:距離(公尺)

第三十八條   設置可燃性氣體製造設備或冷媒設備之壓縮機、油分離器、冷凝器或承液器及此等間之配管(以製造可燃性氣體或毒性氣體之製造設備者為限。)之廠房,不得因可燃性氣體或冷媒氣體之漏洩致使其滯留於廠內之構造。

【函 釋】 有關設置於分裝台且低於地平面之泵房是否得以機械換氣裝置做為「氣體洩漏時不使其滯留之構造」一案。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2日勞檢4字第0940048878號函

一、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38條係規定「設置可燃性氣體製造設備...之廠房,不得因可燃性氣體洩漏致使其滯留於廠內之構造」,本案該○○公司泵房機械換氣裝置是否符合前述規定,須以其是否具有「不滯留構造」性能為斷,在法規已明確規定之情況下,檢查機構依其專業作事實認定,與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相關基準之效力無必然關聯性。

二、另國家標準CNS8069本會迄未指定引用。

【函 釋】 有關灌裝台上凹槽是否需設置換氣口或機械換氣裝置做為「氣體洩漏時不使其滯留之構造」。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8日勞檢5字第0940050452號函

一、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設置可燃性氣體製造設備...之廠房,不得因可然性氣體洩漏致使其滯留於廠內之構造」,本案該公司灌裝台凹槽是否符合前述規定,須以其是否具有「不滯留構造」性能為斷,在法規已明確規定之情況下,與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相關基準無必然關聯性。

二、本案事業單位灌裝台之凹槽除應符合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38條外,應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7條規定,依危險特性採取通風、換氣、...等措施,並於作業前測定氣體濃度、爆炸下限及採取電氣防爆措施。

第三十九條  可燃性氣體、毒性氣體及氧氣之氣體設備(除高壓氣體設備及空氣取氣口外。)應具氣密之構造。

第 四十 條  冷凍用高壓氣體之製造設備應具有不因振動、衝擊或腐蝕等致使冷媒氣體漏洩之構造。

第四十一條  高壓氣體設備應以常用壓力一點五倍以上之壓力實施耐壓試驗,並以常用壓力以上之壓力實施氣密試驗測試合格。但不包括下列設備:

一、第七條所列之容器。

二、經重新檢查或構造檢查實施耐壓試驗、氣密試驗測試合格之高壓氣體特定設備。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具有同等效力之試驗合格者。

【函 釋】 釋復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暨其相關基準「高壓氣體設備耐壓試驗及氣密試驗」第2節所稱「常用壓力」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7日台79勞安2字第29121號函

常用壓力係指高壓氣體製造設備或消費設備於平時使用狀態下之壓力,該壓力非指單一數值,而為某一壓力範圍,對於該法令通常採取低於最高使用壓力之安全側。所謂「耐壓試驗實應以常用壓力1.5倍以上壓力實施」之常用壓力,係指使用該設備之最高使用壓力。

【函 釋】 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於執行氣密、耐壓試驗之安全防護設施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4月7日台86勞檢2字第012405號函

有關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於執行氣密、氣壓(耐壓)試驗之安全防護設施,可參照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相關基準45.高壓氣體設備耐壓試驗及氣密試驗之3.6節辦理。

【函 釋】 有關本會前86年4月24日台86勞檢2字第015292號函示「危險性設備於構造檢查時實施氣密試驗有困難者,得於竣工檢查時實施」乙節。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7月9日台87勞檢2字第027534號函

危險性設備之耐壓、氣密試驗仍應於構造檢查時實施;但於實施「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41條高壓氣體設備之耐壓、氣密試驗,若分開測試有困難者,得於竣工檢查時全體一併實施。

第四十二條  冷媒設備(冷凍設備中,冷媒氣體可流通之部分;以下均同。)應經以最高使用壓力以上之壓力實施氣密試驗及以最高使用壓力一.五倍以上壓力實施之耐壓試驗或具有同等以上效力之試驗合格者。

第四十三條  高壓氣體設備(容器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外。)應具有以常用壓力二倍以上壓力加壓時,不致引起降伏變形之厚度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具有同等以上強度者。

第四十四條  氣體設備之材料,應使用足以適應該氣體之種類、性狀、溫度及壓力等諸性質之要求者。

第四十五條  高壓氣體設備,除配管、泵、壓縮機之部分外,其基礎不得有不均勻沉陷致使該設備發生有害之變形;儲存能力在一百立方公尺或一公噸以上之儲槽之支柱(未置支柱之儲槽者為其底座。)應置於同一基礎,並緊密結合。

第四十六條  塔(供進行反應、分離、精煉、蒸餾等製程之高壓氣體設備,以其最高位正切線至最低位正切線間之長度在五公尺以上者。)、儲槽(以儲存能力在三百立方公尺或三公噸以上之儲槽。)、冷凝器(豎式圓胴型者,以胴部長度在五公尺以上者為限。)及承液器(以內容積在五千公升以上者為限。)及支撐各該設備之支持構築物與基礎之結構,應能承受地震影響之耐震構造。

第四十七條  高壓氣體設備之可進行溫度變化之反應、分離、精煉、蒸餾、冷却、冷凝、熱交換及加熱設備,應設置適當之溫度計,且應採取該設備內溫度超過常用溫度時,可迅使其溫度下降至常用溫度範圍內之措施。

第四十八條  高壓氣體設備、儲存設備或冷媒設備,應設置適當之壓力表,且應置該設備內壓力超過最高使用壓力時,可迅使其壓力恢復至最高使用壓力以下之安全裝置。

【函 釋】 有關高壓氣體特定設備設置數位傳送式壓力計,是否符合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48條規定一案。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5月11日勞安2字第0980145512號函

一、查本會87年4月9日台87勞安2字第010342號函略以:「計測裝置可否採用電子式,應依使用場所、環境,並考慮勞工誤判可能造成之影響、雜訊干擾情況、斷訊故障自動偵測顯示功能之可靠度及是否應具防爆構造等要求決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代檢機構查明貴公司數位式壓力計係以阿拉伯數字顯示壓力值,壓力計之信號線與動力線採分離方式設計,不因外部電波干擾而誤動作;置有不斷電系統,壓力計本身具有自行偵測功能,且同一系統設置數座壓力計,可供比較,不因斷訊、故障而失去可靠度。另本案設備為液氨精餾系統,依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54條規定,該設備使用之電氣設備不受防爆性能構造之限制。故依上函規定,使用電子式壓力計,與同規則第48條規定尚無不符。

三、為考量電子式壓力計之精度,對具有一定間隔斷續指示或紀錄裝置之壓力計,其計量值之誤差,須在平時測定範圍之最大值之千分之五以內為原則。

第四十九條  前條安全裝置(除設置於惰性高壓氣體設備者外。)中之安全閥或破裂板應置釋放管;釋放管開口部之位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設於可燃性氣體儲槽者︰應置於距地面五公尺或距槽頂二公尺高度之任一較高之位置以上,且其四周應無著火源等之安全位置。

二、設於毒性氣體高壓氣體設備者︰應置於該氣體之除毒設備內。

三、設於其他高壓氣體設備者︰應置於高過鄰近建築物或工作物之高度,且其四周應無著火源等之安全位置。

【函 釋】 內容物為氯乙稀之壓力容器其安全閥所排出之氣體於竣工檢查時應如何處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6月7日台78勞檢2字第12785號函

內容物為氯乙稀之壓力容器,其安全閥所排出之氣體,應採下列方式處理:

一、「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公布施行後,氯乙稀係屬該規則第4條及第6條所稱之可燃性氣體及毒性氣體,其安全閥釋放管開口部之位置應符合同規則第49條第1、2款之規定;為確保除毒後排放之氣體符合環境保護有關規定,於實施竣工檢查發證時,請副知當地環保單位。

二、如採密閉式構造者,應有可將吹出之氣體以冷凝器作冷凝等方式處理之設備,且不致使其再度退回容器之密閉循環配管。

【函 釋】 對於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49條第2款之「毒性高壓氣體設備之安全閥之釋放管開口部,應置於該氣體之除毒設備內」所規定之毒性氣體,以該規則相關基準8.「毒性氣體防毒措施基準」1.所列之氨、二氧化硫、氯甲烷、環氧乙烷、氰化氫、光氣及硫化氫等八種為限。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10月20日台81勞檢2字34671號函

【函 釋】 高壓氣體設備(含儲存設備)因安全裝置動作,自安全閥或破裂板釋放高壓氣體者不屬高壓氣體之廢棄。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8月12日台84勞安2字第128410號函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9章所稱高壓氣體之「廢棄」,係指在人為操作下,將容器或氣體設備內之高壓氣體向大氣、海洋、河川等以擴散方式廢棄。因此,液化石油氣加氣站之儲槽安全閥之釋放管應依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49條規定設置,而非依該規則相關基準「36.關於高壓氣體之廢棄」辦理。

第 五十 條  可燃性氣體低溫儲槽,應採取防止其內壓降低至較外壓為低時不致使該儲槽發生破裂之措施。

第五十一條  以可燃性氣體或毒性氣體為冷媒氣體之冷媒設備之承液器及液化氣體儲槽應裝設液面計(氧氣或惰性氣體之超低溫儲槽以外之儲槽,以採用圓型玻璃管以外之液面計為限。);該液面計如為玻璃管液面計者,應有防止該玻璃管不致遭受破損之措施。

連接前項玻璃管液面計與承液器或儲槽(以儲存可燃性氣體及毒性氣體為限。)間之配管,應設置自動及手動式停止閥。

第五十二條  設置於儲存可燃性氣體、毒性氣體或氧氣之儲槽(不含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之配管(以輸出或接受該氣體之用者為限;包括儲槽與配管之連接部分。)除依次條規定設置緊急遮斷裝置之閥類外,應設二具以上之閥;其一應置於該儲槽之近接處,該閥在輸出或接受氣體以外之期間,應經常關閉。

【函 釋】 有關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53條條文中「液化氣體儲槽之配管」其括弧內補充說明部份之疑義。

台灣省政府勞工處78年5月25日台78勞5字第13574號函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53條條文中「液化氣體儲槽之配管」其括弧內補充說明部分,如其配管內流體為非液態之可燃性、毒性氣體或氧氣者,自不適用本條文之規定。

第五十三條  設置於內容積在五千公升以上之可燃性氣體、毒性氣體或氧氣等之液化氣體儲槽之配管,應於距離該儲槽外側五公尺以上之安全處所設置可操作之緊急遮斷裝置。但僅用於接受該液態氣體之配管者,得以逆止閥代替。

前項配管,包括儲槽與配管間之連接部分,以輸出或接受液化之可燃性氣體、毒性氣體或氧氣之用者為限。

液氧儲槽僅供應醫療用途者,除應依第一項規定設置緊急遮斷裝置外,得另裝旁通閥。但旁通閥應經常保持關閉狀態,並加鉛封或上鎖,非遇有緊急情況或維修需要,不得開啟。

【函 釋】 有關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設置於內容積在5,000公升以上之...應設置緊急遮斷閥裝置...」,依同規則第243條規定不適用於冷凍用高壓氣體。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7月6日台84勞檢2字第124063號函

【函 釋】 醫療院所內設置於內容積在5千公升以上液氧儲槽之配管,應設置距離該儲槽外側5公尺以上之處所可操作之緊急遮斷裝置,為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53條所明定,請依規定辦理檢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1月10日台89勞安2字第0057999號函

【函 釋】 有關液氧儲槽配管之緊急遮斷閥另設旁通閥是否符合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月4日勞安2字第0960145380號函

一、查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設置於內容積在五千公升以上之可燃性氣體、毒性氣體或氧氣等之液化氣體儲槽之配管,應設置距離該儲槽外側五公尺以上之處可操作之緊急遮斷裝置,...」,另依該規則基準2「緊急遮斷裝置設置基準」1.1節,緊急遮斷裝置之安裝位置應儘可能接近於儲槽位置。本案因實施維修或檢查時,為避免用戶斷氣,而於緊急遮斷閥增設旁通閥,惟此種方式是否造成緊急遮斷閥與儲槽間保留一段距離,而有違前開「儘可能接近於儲槽位置」?另增設之管線如發生斷裂時,可否抑制洩漏發生?請再考量。

二、為避免用戶斷氣,宜採取增設氧氣供應之備用系統等可替代之安全方式。

第五十四條  可燃性氣體(氨及溴甲烷以外。)之高壓氣體設備或冷媒設備使用之電氣設備,應具有適應其設置場所及該氣體種類之防爆性能構造。

【函 釋】 釋復高壓氣體設備及冷凍設備使用之電氣設備得免具防爆性能構造。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2月6日台79勞安2字第01898號函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乃為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健康之特別規定,該規則第54條已將氨使用之電器設備明確排除防爆性能構造,自可不使用防爆性能構造。

【函 釋】 釋復高壓氣體設備及冷凍設備使用之電氣設備,於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54條已規定得免具防爆性能構造。

行政院勞工員會79年5月8日台79勞安2字第09934號函

除本會79年2月6日台勞安二字第01898號函示之說明外,因氨之爆炸下限較高,爆炸上限與下限之差較小,故該規則第54條有可燃性氣體排除氨等之規定。

【函 釋】 釋復可燃性氣體製造設備8公尺內之電氣設備以氮氣充入者,是否具防爆設施功能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3月7日台81勞安2字第06443號函

來函所述於電氣設備內部充入氮氣或新鮮空氣等氣體,使箱內保持正壓,阻止可燃性氣體侵入之構造,屬中國國家標準CNS 33764(3)或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296條第3款所稱內壓防爆構造;至於是否符合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54條規定,就其處所之危險程度,參照同規則「電氣設備之防爆性能構造」相關基準選擇適當之構造。

【函 釋】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相關基準42「電氣設備之防爆性能構造」,係該規則第54條之補充解釋,有關可燃性氣體之高壓氣體設備使用之電氣設備,應符合該相關基準規定之適應其設置場所及該氣體種類之防爆性能構造。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9月15日台89勞安2字第38823號函

有關公營之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之加氣機及泵島機電設備防爆性能構造,亦應符合該相關基準之規定;如該事業單位另訂有檢查標準實施自動檢查,其標準不得低於相關基準之規定。

【函 釋】 有關函詢「箱型冷氣機」及「分離式冷氣機」是否適用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54條規定乙案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5月25日勞安2字第0980014609號函

一、依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54條規定:「可燃性氣體(氨及溴甲烷以外)之高壓氣體設備或冷媒設備使用之電氣設備應具有適應其設置場所及該氣體種類之防爆性能構造」,係指電氣設備如設備置於有可燃性氣體濃度有達爆炸範圍之虞之危險處所,應依該處所之危險程度,因應各該可燃性氣體之種類等,分別選用適合條件之防爆構造之電氣機具。

二、本案依來文所述「使用新冷媒於與生產無關之中古箱型冷氣機及分離式冷氣機」,如該「冷氣機」非屬「高壓氣體設備」或「冷媒設備」者,則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第五十五條  自動控制進行反應、分離、精煉、蒸餾等製造設備之控制裝置、依次條、第五十七條或第六十二條規定設置之撒水裝置、依第六十七條規定設置之消防設備、製造設備之冷却水泵、緊急照明設備及其他為確保製造安全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設施,應設置不因停電導致該設施失却安全功能之緊急電源或採取其他輔助措施。

第五十六條  灌裝壓縮乙炔氣於容器之場所及第七十九條之灌氣容器放置場應設不因火災致使容器發生破裂之撒水裝置。

【函 釋】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79條規定之液氯容器放置場,並未規定應設置灑水裝置。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6月12日台90勞檢2字0024807號函

貴局勞工檢查所實施大型高壓氣體專案檢查,擬引用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56條規定,要求轄內事業單位鹼氯廠之液氯容器放置場應設置灑水裝置乙案,對液氯容器安全有所不宜,因該條規定係針對就灌裝壓縮乙炔氣於容器之場所及第79條所稱之乙炔容器放置場應設置灑水裝置之規範。另拉桿式砲塔係消防救災用之滅火設備與供作冷卻用之灑水裝置之功能有所別。

第五十七條  設置於地盤上之液化石油氣儲槽及其支柱,應以不燃性絕熱材料被覆等構築之耐熱性構造;或於距離該儲槽及其支柱之外面五公尺以上之處所設置可操作之冷却用撒水設備或其他冷却裝置。

【函 釋】 實施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法令檢查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3月19日台80勞檢2字第02589號函

一、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6章第3節,係對一般液化石油氣之消費方法規範,並未規定須如特定高壓氣體設施之規定設置「可探測漏洩氣體發出自動警報之設備」。

二、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57條之規定,對設置於地盤上之液化石油氣儲槽及其支柱應被覆耐熱性構造者,如設置自動撒水裝置符合本會函示「液化石油氣儲槽之耐熱構造基準」3之但書規定者自可予以代替。

三、液化石油氣之分裝屬高壓氣體製造,故其分裝場應為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所稱之製造事業單位。

四、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所稱之「導管」,係指高壓氣體或其他原料氣體輸送至其他事業場所或自其他事業場所輸入所使用之管線。常以最接近事業場所境界線之開關為其起點或終點;至於同一事業單位內設備間流通高壓氣體之管線則為「配管」。

五、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所稱「處理煙火之設備」中所稱「煙火」係指平時設置於事業場所內、外使用之蒸發器、鍋爐、火爐及吸菸室等所產生之「火氣」而言。

【函 釋】 有關加氣站儲氣槽埋設於地盤內儲槽室者,是否需設置冷卻撒水設備疑義一案。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7月27日勞安2字第099077250號函

一、查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57條規定:「設置於地盤上之液化石油氣儲槽及其支柱,應以不燃性絕熱材料被覆等構築之耐熱構造;或於距離該儲槽及其支柱之外面5公尺以上之處所設置可操作之冷卻用撒水設備或其他冷卻裝置」,主要為防止太陽之輻射熱造成液化石油氣儲槽之溫度上升,致儲槽內部氣體膨脹,壓力上升之危險,故無不燃性絕熱材料被覆者,其應於距離該儲槽外面5公尺之處所設置可操作之冷卻用撒水設備或其他冷卻裝置,如因旨揭埋設於「地盤內」之儲槽,有別於前開設於「地盤上」者,不受太陽輻射熱影響,尚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本案加氣站依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82條規定埋設於地盤內儲槽室者,其已採防火建築、強制通風、氣體偵測、且與自動警報及緊急遮斷裝置連動等安全設施,未加裝冷卻撒水設備,並無不可。

第五十八條  放置壓縮機或灌裝壓縮乙炔氣於容器之場所或與第七十九條之灌氣容器放置場間及灌裝該氣體於容器之場所與第七十九條之灌氣容器放置場間,應分設厚度在十二公分以上鋼筋混凝土造或具有與此同等以上強度結構之防護牆。

第五十九條  壓縮機與使用每平方公分一百公斤以上之壓力灌注壓縮氣體於容器之場所或與第七十九條規定之灌氣容器放置場間,應分設厚度在十二公分以上鋼筋混凝土造或具有與此同等以上強度結構之防護牆。

【函 釋】 有關氣體分裝廠灌注壓縮氣體於容器之場所,是否應設防護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月19日勞安2字第0930001090號函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59條規定:「壓縮機與使用每平方公分100公斤以上之壓力灌注壓縮氣體於容器之場所或與第79條規定之灌氣容器放置場間,應分設厚度在12公分以上鋼筋混凝土造或具有與此同等以上強度結構之防護牆」。依貴所檢附之圖說,係將液化氣體儲槽之液化氣體以「泵浦」由每平方公分7公斤加壓為每平方公分125公斤,屬高壓氣體之製造,惟「泵浦」有別於「壓縮機」,液體之壓縮亦與氣體之壓縮不同,援引本條規定並不妥適。

第 六十 條  可燃性氣體或毒性氣體之製造設備中,有氣體漏洩致積滯之虞之場所,應設可探測該漏洩氣體,且自動發出警報之氣體漏洩檢知警報設備。

【函 釋】 貴廠製程中供對二甲苯、醋酸反應之設備(壓力容器),其容器內之對二甲苯與醋酸氣體在常用溫度(196℃)下,表壓力既達每平方公分15公斤,在該狀態下屬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條所稱高壓氣體;該等高壓氣體設備依同規則第60條規定,有氣體漏洩致積滯之虞之場所,應設可探測該漏洩氣體且自動發生警報之設備。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2月11日台81勞安2字第03226號函

【函 釋】 有關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60條規定之「積滯之虞之場所」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12月28日台82勞安2字79356號函

與該規則第60條相關之基準為「43.氣體漏洩檢知警報設備及其設置處所」。依該基準」3.設置處所之規定,所稱「積滯之虞」之處所為「容易滯留漏洩氣體」之處所,其判定應就高壓氣體設施、氣體之性質等個別認定;例如氣體比重較空氣為小者,應考慮易洩漏處所之上部、球形槽下方、防護牆內側、建築物天花板之近處;氣體比重較空氣為大者,則考慮近易洩漏處所之低窪處、鄰近其他設備、牆壁及其他構造物處所或坑井內部等。

【函 釋】 函轉消防署「研商氣體漏氣自動警報設備探測器之設置疑義」記錄。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6月30日台84勞安2字第122562號函

一、「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5條有關應設置氣體漏氣自動警報設備之高壓氣體場所,以可燃性高壓氣體為限。

二、有關瓦斯漏氣探測器之設置,如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或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各類事業分類及安全管理辦法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函 釋】 釋復有關事業單位依「高壓氣體工安全規則」第60條規定設置之氣體漏洩檢知警報設備,因相關法規修正致該設備未能符合規定時,其處理原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9月19日85勞安2字第133424號函

依「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6條規定,容許濃度在百萬分之二百以下之氣體為「毒性氣體」,本案因「勞工作業環境空中有害物容許濃度標準」,於84年6月30日第3次修正發布,致事業單位於該標準修正發布前設置之部份氣體洩漏檢知警報設備,因該法令提高而不合格,如市面上又無符合該規定之設備時,依法令不朔既往之精神,配合市場之供應能力,得由業者提改善計劃之承諾等方式替代。

【函 釋】 釋復有關高壓氣體設備設置場所,其氣體檢知警報設備設置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4月15日台86勞安2字第014730號函

高壓氣體設備設置場所以鋼架雨棚遮雨,其四周無遮蔽物(牆壁等通風障礙)且通風順暢,其氣體檢知警報設備之檢知端,自得依相關基準43.「氣體漏洩檢知警報設備及其設置場所」之3.1.2.「設置於建築物外」規定辦理。

【函 釋】 有關環氧乙烷之容器放置場應否設可探測該洩漏氣體,且自動發出警報之設備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6月8日台87勞安2字第023057號函

環氧乙烷容器如屬高壓氣體製造設備之儲存設備,依「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60條規定,有氣體漏洩致積滯之虞之場所,應設可探測該洩漏氣體,且自動發出警報之設備;如屬單純之環氧乙烷之容器放置場,依同規則第121條第2款及第79條規定辦理。

第六十一條  毒性氣體之製造設備(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設置氣體漏洩時之防毒措施︰

一、可適當防止漏洩氣體擴散之裝置。

二、應依該氣體毒性、氣體種類、數量及製程,選擇吸收各該毒性氣體之設備及吸收劑。

三、防毒面罩及其他防護具,應保管於安全場所,並經常維護於適當狀態。

第六十二條  可燃性氣體或毒性氣體之儲槽或此等儲槽以外之儲槽而鄰近於可燃性氣體儲槽或處置可燃性物質之設備之四周及此等之支柱,應採取防止溫升之必要措施。

【函 釋】 液化石油氣加氣站之地下儲槽免設撒水設備。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4月21日台84勞檢2字第111468號函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35條之目的,係指「地上式」儲槽,其儲槽間距不足,應採取防止輻射熱(防火)之措施,而同規則第62條,對可燃性氣體或毒性氣體之儲槽雖規定應採取防止溫升之必要措施,惟依第242條規定不適用於液化石油氣,本案液化石油氣加氣站之地下儲槽自得免設撒水設備。

第六十三條  為區別毒性氣體製造設施與其他製造設施,應於其外部設置容易辨識其為毒性氣體製造設施之必要措施,且在該設施之泵、閥、接頭及其他有漏洩氣體之虞之處所,標示具有毒性之危害。

第六十四條  毒性氣體之氣體設備之配管、管接頭及閥之接合;應採用熔接接合。但不適於熔接接合者,得以在安全上具有必要強度之凸緣接合代替。

第六十五條  毒性氣體之氣體設備之配管,應依各該氣體之種類、性狀、壓力及該配管鄰近狀況,在必要處所採用二重管構造。

第六十六條  可燃性氣體製造設備,應採取可除却該設備產生之靜電之措施。

【函 釋】 釋復有關貯存化學物質(具可燃性及有毒性)之屋外儲槽,是否除接地外仍須裝設避雷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6月11日台77勞安2字第11774號函

有關貯存化學物質(具可燃性及有毒性)之屋外儲槽,可依高壓氣體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39條第5款規定設置良好之接地設備,並未規定須裝設避雷針。

【函 釋】 釋復液氨儲槽接地線之接地電極埋設深度及其接地電阻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5月3日台79勞安2字第07419號函

可燃性氣體(液氨)儲槽採接地線除卻設備之靜電疑義,請依「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有關「靜電除卻基準」規定辦理,如該接地線間為避雷設備之接地者,其接地極之設置,應同時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篇第1章電氣設備第5節避雷設備之規定。

【函 釋】 關於石化工廠高位之蒸餾塔、裂解塔、反應塔應否裝設避雷設備。

內政部營建署79年6月18日台79營署建字第9624號函

按避雷設備裝設之目的在保護高層建築物或危險品倉庫免受雷擊。建築物高度在20公尺以上或建築物高度在3公尺以上並作危險品倉庫使用者(如火藥庫、可燃性液體倉庫、可燃性瓦斯倉庫等),應裝設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章第5節規定之避雷設備,為同規則同編第20條所明定。至石化工廠高位之蒸餾塔、裂解塔、反應塔應否裝設避雷設備,宜視其性質依上開規定辦理。

【函 釋】 有關石化廠製程管線及輸送管線,應否裝置靜電跨接線乙案。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2月20日台87勞安2字第005263號函

一、電氣絕緣性高之物質於管線流動與管壁易發生剝離帶靜電,如未予接地以除卻靜電有放電引起爆炸火災之虞,因此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5條及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66條均規定應採取除卻該等設備產生靜電之措施。管線法蘭裝置跨接線連結並予以接地,為除卻靜電措施之一,依高壓氣體相關基準57.「靜電卻除措施基準」規定,該等接地電阻值之總和應在100歐姆(Ω)以下。製程管線採取接地之除卻靜電措施,如證實能有效除卻靜電自屬符合法令規定。

二、貴○○公司製程設備中之丁二烯、氫氣、丙烯等管線屬高壓氣體設備,應依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66條規定及其相關基準辦理。

第六十七條  可燃性氣體及氧氣之製造設備,應依消防法有關規定設必要之消防設備。

第六十八條  事業場所應依其規模及製造設施之形態,在事業場所內設發生緊急災害時,可迅速聯絡之通報設備。

第六十九條  設於製造設備之閥或旋塞及以按鈕方式等操作該閥或旋塞之開閉按鈕等(以下於本條文中簡稱閥之相關裝置。)除依左列規定外,並應採取可使作業人員適當操作之措施︰

一、在閥之相關裝置應設可明確表示其開閉方向之標示外,如該閥之相關裝置之操作對製造設備在安全上有重大影響者,應設表示其開閉狀況之標示。

二、與該閥之相關裝置有關之配管,應於近接該裝置之部位,以容易識別之方法標示該配管內之氣體或其他流體之種類及流動方向。但使用按鈕操作者,不在此限。

三、閥之相關裝置之操作對製造設備在安全上有重大影響且不經常使用者,應予加鎖、鉛封或採取其他同等有效之措施。但供緊急使用者,不在此限。

四、在閥之相關裝置操作場所,應視該裝置之機能及使用頻率,設置可確實操作該裝置之作業臺。

 

第 七十 條  對高壓氣體之製造,於其生成、分離、精煉、反應、混合、加壓或減壓過程,應依下列規定維持於安全狀態︰

一、附設於安全閥或釋放閥之停止閥,應經常維持於全開放狀態。但從事安全閥或釋放閥之修理致有關斷必要者,不在此限。

二、當空氣液化分離裝置之液氧積存器內,每公升液氧中碳氫化合物濃度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採取即刻停止該空氣液化分離裝置運轉,且迅即將液氧排放之措施:

(一)乙炔質量超過一毫克。

(二)甲烷中之碳質量超過二百毫克。

(三)前二款以外之其他碳氫化合物之碳質量超過一百毫克。

(四)碳氫化合物中之碳質量合計超過二百毫克。

三、下列氣體不得予以壓縮︰

(一)乙炔、乙烯及氫氣以外之可燃性氣體中,含氧容量佔全容量之百分之四以上者。

(二)乙炔、乙烯或氫氣中之含氧容量佔全容量之百分之二以上者。

(三)氧氣中之乙炔、乙烯及氫氣之容量之合計佔全容量之百分之二以上者。

(四)氧氣中之乙炔、乙烯及氫氣以外之可燃性氣體,其容量佔全容量之百分之四以上者。

四、製造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二十五公斤之壓縮乙炔時,應添加稀釋劑。

第七十一條  從事高壓氣體製造中之灌裝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將液化氣體灌注於儲槽時,應控制該液化氣體之容量不得超過在常用溫度下該槽內容積之百分之九十;對液化毒性氣體儲槽,應具有可自動探測液化氣體之容量及超過槽內容積百分之九十界限時可發出警報之設施。

二、將乙炔以外之壓縮氣體及液氨、液化二氧化碳及液氯灌注於無縫容器時,應於事前對該容器實施音響檢查;對有異音者應實施內部檢查;發現內部有腐蝕或異物時不得使用。

三、將高壓氣體灌注於固定在車輛之內容積在五千公升以上之容器或自該容器抽出高壓氣體時,應在該車輛設置適當之輪擋並予以固定。

四、將乙炔灌注於容器時,應維持其灌裝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二十五公斤以下,且應於灌注後靜置至其壓力在攝氏十五度時為每平方公分十五點五公斤以下。

五、將環氧乙烷灌注於儲槽或灌注於容器時,應於事前使用氮氣或二氧化碳置換該儲槽或容器內部原有之氣體,使其不含有酸或鹼等物質。

六、應在事前確認灌注液化石油氣於容器或受灌注自該容器之製造設備之配管與容器之配管連接部分無漏洩液化石油氣之虞,且於灌注或抽出並將此等配管內之流體緩緩排放至無虞危險後,始得拆卸該配管。

七、高壓氣體之灌裝,應使用符合現行法令規定之合格容器或儲槽。

【函 釋】 有關進口國外高壓氣體容器擬於國內灌裝液氨等高壓氣體後,即運輸出口供國外客戶使用,其於國內灌裝作業期間,是否仍應依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71條規定辦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2月3日勞安2字第0990145227號函

一、據告本案進口國外高壓氣體容器雖非灌裝者所有,惟其於國內灌裝液氨等高壓氣體時,查屬高壓氣體之製造行為,灌裝時,應依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71條第7款:「高壓氣體之灌裝,應使用符合現行法令規定之合格之容器」規定辦理。

二、本案高壓氣體容器為國外客戶所有,且進口於國內灌裝高壓氣體後,隨即運輸出口供國外客戶使用,雖未於國內使用,惟因灌裝後出口再度回流率低,大多僅單次灌裝後從此未再輸入,故前揭容器如依美國ASME Code Sec. VIII Div.1或國際運輸通用規範等設計、製造,並依各該標準授權之驗證機構檢查合格且未逾有效期限者,得視為符合同規則第71條第7款所稱「合格容器」。至其容器內部防波板之設置,自得依相關國際通用規範等規定之原廠設計辦理。

三、本案進口國外高壓氣體容器雖於國內停留時間短暫,惟其灌裝作業應注意不得有過量、超壓等危險之虞情事。

【函 釋】 有關BV、DNV等國際驗船組織出具ISO tank檢查報告書者,是否符合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71條第7款所稱「合格容器」一案。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4月9日勞安2字第0990145541號函

一、查本會前經以99年2月3日勞安2字第0990145227號函釋略以:「本案高壓氣體容器為國外客戶所有,且進口於國內灌裝高壓氣體後,隨即運輸出口供國外客戶使用,雖未於國內使用,惟因灌裝後出口再度回流率低,大多僅單次灌裝後從此未再輸入,故前揭容器如依美國ASME Code Sec. VIII Div.1或國際運輸通用規範等設計、製造,並依各該標準授權之驗證機構檢查合格且未逾有效期限者,得視為符合同規則第71條第7款所稱『合格容器』」在案。

二、本案經查2008年國際海事組織(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zation,IMO)之通告載明:Bureau Veritas(BV)及DET NORSKE VERITAS(DNV)均列為容器安全之檢驗機構,故ISO tank如經前揭機構檢驗合格,出具定期檢查報告書,且未逾有效期限者,自得視為符合旨揭法規所稱「合格容器」。

第七十二條  為防止灌裝後氣體之漏洩或爆炸,高壓氣體之灌裝,應依左列規定︰

一、乙炔應灌注於浸潤有多孔質物質性能試驗合格之丙酮或二甲基甲醯胺之多孔性物質之容器。

二、氰化氫之灌裝,應在純度百分之九十八以上氰化氫中添加穩定劑。

三、氰化氫之灌氣容器,應於灌裝後靜置二十四小時以上,確認無氣體之漏洩後,於其容器外面張貼載明有製造年月日之貼籤。

四、儲存環氧乙烷之儲槽,應經常以氮、二氧化碳置換其內部之氮、二氧化碳及環氧乙烷以外之氣體,且維持其溫度於攝氏五度以下。

五、環氧乙烷之灌氣容器,應灌注氮或二氧化碳,使其溫度在攝氏四十五度時內部氣體之壓力可達每平方公分四公斤以上。

【函 釋】 有關乙二醇製程之高壓氣體製造設備「環氧乙烷緩衝槽」,是否適用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72條第4款規定之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3月29日台89勞安2字第0009741號函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72條第4款之規定「儲存環氧乙烷之儲槽應維持其溫度於攝氏5度以下」,如生產之環氧乙烷於輸送至次一製程(乙二醇製程)前,先儲存於函稱之「環氧乙烷緩衝槽」時,該槽為次一製程儲存目的之原料槽,即為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12條所稱「儲槽」,為防止環氧乙烷氣體之洩漏或爆炸,應依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72條第4款規定辦理;反之,如該槽實際目的確如貴廠來函所稱,供環氧乙烷製程與乙二醇製程之中間緩衝及生產負載之調節用,為製程中非為儲存目的之高壓氣體設備,自得不適用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72條第4款之規定。

第七十三條  (刪除)

第七十四條  供為製造霧劑、打火機用氣體或其他工業用液化石油氣之灌氣容器,應張貼以紅字書寫「未添加臭劑」之貼籤,或灌注於有類似意旨表示之容器;其他液化石油氣應添加當該氣體漏洩於空氣中之含量達容量之千分之一時即可察覺臭味之臭劑。

第七十五條  從事氣體設備之修理、清掃等作業(以下簡稱修理等相關作業。),應依左列規定︰

一、從事修理等相關作業時,應於事前訂定作業計畫,並指定作業負責人,且應於該作業負責人監督下依作業計畫實施作業。

二、從事可燃性氣體、毒性氣體或氧氣之氣體設備之修理等相關作業時,應於事前以不易與其內部氣體設置反應之氣體或液體置換其內部原有之氣體。

三、從事修理等相關作業而認有必要使勞工進入氣體設備內部時,前款置換用氣體或液體應另以空氣再度置換。

四、開放氣體設備從事修理等相關作業時,為防範來自其他部分之氣體流入該開放部分,應將該開放部分前後之閥及旋塞予以關閉,且設置盲板等加以阻隔。

五、依前款規定關閉之閥或旋塞(以操作按鈕等控制該閥或旋塞之開閉者,為該操作按鈕等。)或盲板,應懸掛「禁止操作」之標示牌並予以加鎖。

六、於修理等相關作業終了後,非經確認該氣體設備已可安全正常動作前,不得供製造作業使用。

第七十六條  儲存能力在一百立方公尺或一公噸以上之儲槽,應隨時注意有無沈陷現象,如有沉陷現象時,應視其沉陷程度採取適當因應措施。

【函 釋】 有關天然氣地下管槽,可否免予測定沈陷狀沈乙節。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3月7日台81勞檢2字第04727號函

一、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09條規定意旨,係指有其他替代之適當標準可提供瞭解儲槽沈陷狀況者,才不受定期測定沈陷狀況之限制。

二、地下儲槽仍請依現行規定辨理。

【函 釋】 有關天然氣地下管型儲氣槽免予辦理沈陷測定事項。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1月11日台82勞檢2字45093號函

依據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76條及第113條第5款規定「儲存能力在100立方公尺或1公噸以上之儲槽,應每年測定其沈陷狀況1次以上;遇有沈陷時,應依其程度採取必要措施」。本案天然氣地下管型儲氣槽於埋設前如經地質調查分析且其埋設地點不致因地震、地滑動或其他原因使該地下管型儲氣槽引起沈陷並於使用1年後經測定後確認無沈陷之虞者,自無須每年測試沈陷,否則仍應依規定辦理。

第七十七條  操作製造設備之閥時,應考慮該閥之材質、構造及使用狀況、採取必要措施以防止過巨之力加諸於閥上,並訂入工作守則中。

第七十八條  霧劑之製造作業,應依左列規定︰

一、製造霧劑所使用之容器應適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者。

二、霧劑製造設備之四周二公尺以內,不得置放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危險性物質。

三、霧劑應在使用不燃性材料或該建築物內以不燃性材料被覆之室內製造,且應嚴禁煙火。

四、在霧劑製造室內不得放置作業所需以外之物品。

五、霧劑應控制於溫度攝氏三十五度時該容器內壓可維持在每平方公分八公斤以下,且霧劑容量應保持在該容器內容積百分之九十以下之條件下製造。

六、為製造霧劑而必需加熱灌氣容器、閥或灌裝管路時,應使用熱濕布或溫度在攝氏四十度以下之溫水。

七、必須將容器顛倒從事製造霧劑時,應使用可固定該容器之倒轉臺。

八、灌裝有霧劑之容器,應全數置於溫水試驗槽內維持其溫度於攝氏四十八度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方法試驗時,不致使該霧劑發生漏洩。

第七十九條  容器放置場、灌氣容器及殘氣容器(以下簡稱灌氣容器等。),應依左列規定:

一、容器放置場應明確標示,且於外面明顯處所設置警戒標示。

二、以絕熱材料被覆以外之可燃性氣體或氧氣灌氣容器等之容器放置場,應使用不燃性或難燃性材料構築輕質屋頂。

三、可燃性氣體之容器放置場,應使儲存之氣體漏洩時不致滯留之構造。

四、二氧化硫、氨、氯、氯甲烷、環氧乙烷、氰化氫、光氣或硫化氫之容器放置場,應設該氣體等漏洩時可除毒之設備。

五、可燃性氣體或氧氣之容器放置場,應依消防法有關規定設滅火設備。

六、灌氣容器等應按灌氣容器及殘氣容器區分,分別放置於容器放置場;可燃性氣體、毒性氣體或氧氣之灌氣容器或殘氣容器亦同。

七、容器放置場不得放置計量器等作業上必要以外之物品。

八、容器放置場四周二公尺以內不得有煙火或放置危險性物質。但在容器放置場以厚度九公分以上鋼筋混凝土造或具有與此同等以上強度構築防護牆時,不在此限。

九、灌氣容器等應經常保持其溫度於攝氏四十度(超低溫容器或低溫容器則以該容器內氣體之常用溫度中之最高溫度。)以下。

十、灌氣容器等(內容積在五公升以下者除外。)應採取防止因容器之翻倒、掉落引起衝擊及損傷附屬之閥等措施。

十一、可燃性氣體之容器放置場,不得攜帶有產生火源之機具或設備。

【函 釋】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79條規定之液氯容器放置場,並未規定應設置灑水裝置。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6月12日台90勞檢2字0024807號函

貴局勞工檢查所實施大型高壓氣體專案檢查,擬引用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56條規定,要求轄內事業單位鹼氯廠之液氯容器放置場應設置灑水裝置乙案,對液氯容器安全有所不宜,因該條規定係針對就灌裝壓縮乙炔氣於容器之場所及第79條所稱之乙炔容器放置場應設置灑水裝置之規範。另拉桿式砲塔係消防救災用之滅火設備與供作冷卻用之灑水裝置之功能有所別。

【函 釋】 有關氣體分裝廠灌注壓縮氣體於容器之場所,是否應設防護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月19日勞安2字第0930001090號函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59條規定:「壓縮機與使用每平方公分100公斤以上之壓力灌注壓縮氣體於容器之場所或與第79條規定之灌氣容器放置場間,應分設厚度在12公分以上鋼筋混凝土造或具有與此同等以上強度結構之防護牆」。依貴所檢附之圖說,係將液化氣體儲槽之液化氣體以「泵浦」由每平方公分7公斤加壓為每平方公分125公斤,屬高壓氣體之製造,惟「泵浦」有別於「壓縮機」,液體之壓縮亦與氣體之壓縮不同,援引本條規定並不妥適。

第 八十 條  導管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導管不得設置在有發生地塌、山崩或地基不均勻沉陷之虞等之場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場所、建築物內部或其基礎之下面。

二、將導管設在地盤上時,應距地面安裝,且應在顯明易見處所設置詳細標明有高壓氣體種類、發現導管有異常之連絡處所及其他應注意事項之標示。

三、將導管埋設於地盤下時,埋設深度應距離地面六十公分以上,且在顯明易見處所設置詳細標明有高壓氣體種類。發現導管有異常時之連絡處所及其他應注意事項之標示。

四、將導管設置於水中時,應置於不受船舶、波浪等影響之深度。

五、導管應經以常用壓力一.五倍以上壓力實施之耐壓試驗及以常用壓力以上壓力實施之氣密試驗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具同等以上效力之試驗合格者。

六、導管應具有以常用壓力二倍以上壓力加壓時不致引起降伏變形之厚度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具有同等以上強度者。

七、導管應施予防蝕及吸收應力之措施。

八、導管應採取不致使其超過常用溫度之措施。

九、導管應採取防止導管內壓超過常用壓力時能迅即恢復至常用壓力以下之措施。

十、在輸送氧氣或天然甲烷之導管及與此連接之壓縮機(壓縮氧氣之壓縮機以使用水為其內部潤滑劑者為限。)間,應設可除却水分之設備。

【函 釋】 設於場外之高壓輸氣導管安全設施之檢查是否由勞工檢查機構辦理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4月3日台78勞檢2字第07477號函

一、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4條之規定,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得實施檢查,該氣體燃料供應業使用之高壓氣體輸氣導管雖設於場外,惟於施工及維修期間仍屬勞工工作場所,勞工檢查機構得依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及其他有關勞工法令實施檢查。

二、導管施工完竣後之安全管理檢查,依煤氣事業管理規則辦理。

【函 釋】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80條第6款檢查認定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1月22日81勞檢2字第02280號函

有關配管及導管之厚度,依次式計算認定。惟配管用碳鋼管(SGP)(CNS6445 G3127)、配管用電弧熔接碳鋼鋼管(STPY)(CNS6447 G3128)、配管用電弧熔接大口徑不�袗�鋼管(SUS-TPY)之選用應依其內容物之種類,在各材料適用之壓力、溫範圍內使用。

配管及導管之厚度,依次式計算

1.  對應內徑之外徑之比在1.5以下者  

  ( )

 

2.  對應內徑之外徑之比超過1.5以上者.

 

     

   式中之 及η,分別表示次列之值

    t:配管或導管之最小厚度(單位mm)

    D0:配管或導管之實測外徑(單位mm)

  P:常用壓力之2倍(單位kg/cm2)

    η:熔接效率(依附表所列之值但在電阻熔

        接管,對容許抗拉強度之值,已於事前

        乘以熔接效率者,則為1)

   σa:材料之容許抗拉強度(單位kg/mm2)

第八十一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對公共具有危險之液化石油氣儲槽應埋設於地盤內。

【函 釋】 對設置加氣站經營從事為第3人灌裝汽車燃料之事業,其加氣站附屬之液化石油氣儲槽,認定對公共具有危險,依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81條規定,應埋設於地盤內。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4月19日台84勞安2字第110456號函

為配合政府開放液化石油氣作為車輛燃料之政策及辦理液化石油氣加氣站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檢查,經函洽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並獲經濟部84年3月24日經(84)能84260710號函覆意見,與本會一致認定該等事業設置加氣站之液化石油氣儲槽,對公眾具有危險,依規定應埋設於地盤內。

第八十二條  前條之儲槽,應依左列規定︰

一、儲槽應設於厚度在三十公分以上混凝土造或具同等以上強度之頂蓋、牆壁及底板構築之儲槽室內,且採取左列之一之措施。但將施有防鏽措施之儲槽固定於地盤,且其頂部可耐地盤及地面荷重,得直接埋設於地盤內。

(一)儲槽四周填足乾砂。

(二)將儲槽埋設於水中。

(三)在儲槽室內強制換氣。

二、埋設於地盤內之儲槽,其頂部至少應距離地面六十公分。

三、併設二個以上儲槽時,儲槽面間距應在一公尺以上。

四、儲槽外應有易辨識之警戒標示。

【函 釋】 有關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82條之直接埋設於地盤內之儲槽,是否可變更儲槽室出入之人孔、通道為開放式之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9月5日台90勞安2字0043317號函

依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82條規定將液化石油氣儲槽設置於儲槽室內,現行法規雖未禁止儲槽室之變更,惟不得影響儲槽室保護儲槽之結構,同時應符合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相關基準66「地盤下液化石油氣儲槽室之防水措施」規定。

第八十三條  前條之儲槽之一部分埋於地盤內時,在該埋設部分應施以防鏽措施。

第二節 甲類製造事業單位之第二種製造設備

第八十四條  甲類製造事業單位之第二種製造設備,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前段、第四十八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四條及第六十條、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一款、第七十一條第七款、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九條之規定。

第三節 甲類製造事業單位之加氣站

第八十五條  承受灌裝之車輛應距離設置在地面上之儲槽外面三公尺以上。但在儲槽與車輛間設置防護柵時,不在此限。

第八十六條  液化石油氣之灌裝,應採取防止氣體漏洩或爆炸之措施,並依左列規定︰

一、應拆卸容器與裝卸設備之連接部分後,始得移動車輛。

二、應添加當液化石油氣漏洩於空氣中之含量達容量之千分之一即可察覺臭味之臭劑。

第八十七條  加氣站除依前二條規定外,並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一款、第七十五條至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第四節 甲類製造事業單位之移動式製造設備

第八十八條  製造設備不得靠近危險性物質之堆積場所。

第八十九條  製造設備在從事製造作業中,應於外面明顯處所設置警戒標示。

第 九十 條  高壓氣體設備(除容器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外。)應經耐壓試驗、氣密試驗合格,並具一定之厚度。

前項試驗及厚度,準用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

第九十一條  可燃性氣體及氧氣之製造設備,應依消防法有關規定設置必要之滅火設備。

第九十二條  對高壓氣體之製造,於其生成、混合、加壓、減壓或灌裝之過程,應依下列規定︰

一、高壓氣體之灌裝,應使用符合現行法令規定之合格容器或儲槽。

二、灌注液化氣體於儲槽時,應控制該液化氣體容量不超過該儲槽在常用溫度下槽內容積之百分之九十。

三、使用液化石油氣、環丙烷、甲胺、二甲醚及此等之混合物製造設備灌裝高壓氣體時,應採防止該設備之原動機產生之火花。

四、使用可燃性氣體、毒性氣體或氧氣之製造設備灌注高壓氣體於儲槽時,應於事前確認該製造設備之配管與該儲槽配管間之連接部位無虞高壓氣體漏洩,且於灌注後,將留存於配管內之剩餘氣體以不致發生危害之程度,微量逐予排放後,始可拆卸配管。

五、灌裝可燃性氣體時,應採取可除却該設備可能產生靜電之措施。

六、將高壓氣體灌注於固定在車輛上內容積在五千公升以上之容器或自該容器抽出高壓氣體時,應在該車輛設置適當之輪擋並加以固定。

第九十三條  從事液化石油氣之灌裝應依下列規定︰

一、不得灌注於內容積在一千公升以下之容器。

二、液化石油氣之灌裝,應使用經檢查合格之容器或儲槽。

三、灌裝時,應於事前確認承注之容器或儲槽已設有液面計或過裝防止裝置。

四、灌注於儲槽時,應控制該液化石油氣容量不超過該儲槽在常用溫度下槽內容積之百分之九十。

五、灌裝時,應採取防止該設備之原動機產生之火花。

六、將液化石油氣灌注於儲槽或容器,或自儲槽或容器抽出時,應於事前確認該製設備之配管與該儲槽或容器配管間連接部位無虞液化石油氣之漏洩,且於灌注後,將留存於配管內之剩餘氣體以不致發生危害之程度,微量逐予排放後,始可拆卸配管。

七、灌裝高壓氣體時,應採取可却除該設備可能產生靜電之措施。

八、將液化石油氣灌注於固定在車輛上內容積在五千公升以上之容器或自該容器抽出液化石油氣時,應在該車輛設置適當之輪擋並加以固定。

九、準用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

【函 釋】 釋復有關以槽車(移動式製造設備)流動灌裝液化石油氣於200公斤裝容器是否合法乙案。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4月27日台85勞安2字第113683號函

依「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甲類製造事業單位之移動式製造設備從事液化石油氣之灌裝,不得灌注於內容積在1,000公升以下之容器;如依來函所述之槽車流動分別灌裝液化石油氣於高壓氣體消費事業之容器等情形,似違反該條之規定。

【函 釋】 有關「事業單位於分裝場灌裝液化石油氣於內容積1000公升以下之容器,是否違反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93條1款規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2月3日勞檢五字第0930005006號函

一.瓦斯分裝場屬丙類危險性工作場所,查旨述事業單位改變作業方式,已涉及變更既往審查合格之事項或製程修改,得依勞動檢查法第26條及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16條處理。

二.本案事業單位以槽車充當儲存設備,使用分裝場既有設備從事液化石油氣灌裝,該槽車屬固定式設備之一部分,其應固定於地盤面且其灑水設備、安全閥、釋放閥、緊急遮斷裝置、支柱、冷卻裝置、氣體洩漏警報設備,...等,應符合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章第1節之規定。

第九十四條  冷凍用高壓氣體製造設備,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

第五節 乙類製造事業單位之製造設施

第九十五條  固定式製造設備之設置,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四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七條之規定。

第九十六條  移動式製造設備之設置,準用第八十八條至第九十一條之規定。

第九十七條  製造作業,應依左列規定︰

一、灌注高壓氣體於容器時,應距離處置煙火場所、多數人聚集場所或堆置有危險性物質場所五公尺以上。

二、灌注氧氣於容器時,應於事前將附著於閥及容器之石油類或油脂類除却;容器與閥間不得使用可燃性墊圈。

三、從事加熱灌裝用高壓氣體之容器、閥或配管時,應使用熱濕布或溫度在攝氏四十度以下之溫水。

四、擬將灌裝於容器之氰化氫移注於其他容器時,應於灌裝之日起六十日內為之。但純度在百分之九十八以上,且未曾著色者,不在此限。

五、除前列各款規定者外,準用第七十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七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第七十五條至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第六款至第十一款之規定。

第九十八條  乙類液化石油氣製造事業單位之製造設施如左︰

一、固定式製造設備之設置,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四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

二、移動式製造設備之設置,準用第八十八條至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三條之規定。

三、製造作業,應依左列規定︰

(一)灌裝液化石油氣時,應距離處置煙火場所,多數人聚集場所或堆置有危險性物質場所五公尺以上。

(二)不得灌裝於固定在車輛之容器。

(三)前二款規定者外,準用第七十一條第七款、第七十四條及第七十九條之規定。

第九十九條  乙類冷凍用高壓氣體製造事業單位之製造設施如左︰

一、固定式製造設備之設置,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四條、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之規定。

二、移動式製造設備之設置,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後段、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一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

三、製造作業,應依左列規定︰

(一)設置或變更製造設備之工程終了時,非經以氧氣以外之氣體試運轉或以最高使用壓力以上之壓力實施氣密試驗(使用空氣時,應於事前排除冷媒設備中之可燃性氣體後實施者為限。)後,不得供製造作業使用。

(二)除前款規定外,並準用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七條之規定。

第六節 其他製造設備

第 一百 條  甲類製造事業單位及乙類製造事業單位以外之製造事業單位(不含液化石油氣及冷凍用高壓氣體之事業單位;次條亦同。)之製造設施如左︰

一、以緩衝裝置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設施從事高壓氣體之製造者,準用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及第七十條第一款之規定。

二、除前款以外之設施從事高壓氣體之製造者,準用第七十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七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九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規定。

第一百零一條 將原料氣體以導管供應甲類製造事業單位之製造事業單位,其製造設施除依有關製造設施標準規定外,對左列氣體不得製造。

一、可燃性氣體(除乙炔、乙烯及氫氣外。)中,含氧容量佔全體容量之百分之四以上者。

二、乙炔、乙烯或氫氣中之含氧容量佔全體容量之百分之二以上者。

三、氧氣中之乙炔、乙烯及氫氣之容量之合計佔全體容量之百分之二以上者。

四、氧氣中可燃性氣體之容量佔全體容量之百分之四以上者。

第一百零二條  甲類製造事業單位及乙類製造事業單位以外之液化石油氣製造事業單位之製造設施準用第七十四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三款(一)及(二)之規定。

第一百零三條  甲類製造事業單位及乙類製造事業單位以外之冷凍高壓氣體製造事業單位之製造設施,其製造作業準用第九十九條第三款第一目之規定。

第三章 供應安全設施

第一百零四條  供應(含與供應有關之儲存及以導管之輸送,以下均同。)高壓氣體予高壓氣體消費事業單位(以下簡稱「消費事業單位」。)之高壓氣體供應事業單位(以下簡稱「供應事業單位」。),應置備記載有消費事業單位安全狀況之紀錄簿冊。

第一百零五條  以第一種供應設備供應(含與供應有關之儲存及以導管之輸送,以下均同。)液化石油氣予液化石油氣消費事業單位(以下簡稱「消費事業單位」,以下均同。)之液化石油氣供應事業單位(以下簡稱「第一種供應事業單位」,以下均同。)應置備記載有消費事業單位安全狀況之紀錄簿冊。

【函 釋】 有關桶裝液化石油氣營業場所是否視同儲存場所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月23日勞安2字0920001839號函

消防法與勞工法規各有其立法目的,相關法令用語、規定自有不同;查液化石油氣之販賣,屬於本會主管之「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以下稱高壓則)第3章高壓氣體之供應,來函所稱桶裝液化石油氣營業場所,依高壓則第24條及第105條規定,屬於第一種供應事業之供應場所,如其營業場所之總儲氣體未逾消防法規定,非屬高壓則第111條規定之液化石油氣容器放置場;惟如總儲氣量逾消防法之規定,應依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百零六條  高壓氣體灌氣容器等,不得有腐蝕、裂隙、裂痕、皺紋等,且無漏氣者。

第一百零七條  壓縮天然氣之灌氣容器等,應明確標示使用期間不得超過有效期限六月。

第一百零八條  供應冷媒氣體時,其設備不得有腐蝕、裂隙、裂痕、皺紋等致減弱其強度,且無漏洩冷媒氣體者。

第一百零九條  將壓縮天然氣、液化石油氣供予消費事業單位為燃料使用時,應確認消費事業單位之消費設備適於左列規定︰

一、內容積在二十公升以上之灌氣容器等應放置於室外,並在其四周二公尺以內設置可遮斷火源之措施。但將容器置於室外確有困難,且已採取自灌氣容器等及其配件漏洩氣體時不致滯留室內之措施者,不在此限。

二、灌氣容器等及其鋼裙應採取避免濕氣、水滴導致生鏽之措施。

三、灌氣容器等之溫度應經常保持於攝氏四十度以下。

四、內容積超過五公升之灌氣容器等,應採取因翻落、翻倒等引起之衝擊及損傷其閥之預防措施。

五、灌氣容器(不含次款規定者。)等與停止閥間應設調整器;調整器高壓側之耐壓性能及氣密性能,應具有容器上所刻調整耐壓試驗值以上之壓力實施耐壓試驗及以該耐壓試驗值之五分之三以上之壓力實施之氣密試驗合格者。

六、灌氣容器等與停止閥間應設調整器;調整器之高壓側應具有經以每平方公分二十六公斤實施耐壓試驗及以每平方公分十六公斤實施之氣密試驗合格之耐壓及氣密性能。

七、灌氣容器等與調整器間之配管,應使用容器上所刻耐壓試驗壓力以上之壓力、調整器與停止閥間之部分則以每平方公分八公斤(長度未滿○.三公尺者,為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壓力實施之耐壓試驗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具有同等以上之試驗合格者。

八、灌氣容器等與調整器間之配管,應使用每平方公分二十六公斤實施之耐壓試驗、調整器與停止閥間之部分則以每平方公分八公斤(長度未滿○.三公尺者,為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壓力實施之耐壓試驗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具有同等以上之試驗合格者。

九、以硬管以外之管與硬管或調整器連接時,該部分應以管帶鎖緊。

第 一百十 條  供應事業單位(不含液化石油氣及冷凍用高壓氣體之供應事業單位)之供應設施,除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不含第六款、第八款)者外,依左列規定。

一、容器以配管連接者,其容器放置場及灌氣容器等,準用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款,其他者準用第七十九條之規定。

二、儲槽準用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

三、導管準用第八十條之規定。

第一百十一條  液化石油氣容器放置場及灌氣容器等,準用第七十九條之規定。

第一百十二條  以第二種供應設備供應液化石油氣時,其設置準用第六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至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

第四章 儲存安全設施

第一百十三條  以儲槽儲存高壓氣體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儲存可燃性氣體或毒性氣體之儲槽,應設置於通風良好場所。

二、儲槽四周二公尺以內不得有煙火或放置危險物質。

三、液化氣體之儲存不得超過該液化氣體之容量於常用溫度下該槽內容積之百分之九十。

四、從事修理等相關作業,準用第七十五條之規定。

五、儲存能力在一百立方公尺或一公噸以上之儲槽,應隨時注意有無沈陷現象,如有沉陷現象時,應視其沈陷程度採取適當因應措施。

六、操作安裝於儲槽配管之閥時,應考慮閥之材料、構造及其狀況,採取必要措施以防止過巨之力加諸於閥上,並訂入工作守則中。

【函 釋】 釋復有關高壓氣體設備(含儲槽)與煙火或危險性物質之安全間距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11月4日台84勞安2字第130041號函

一、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113條規定之儲槽,係指單純儲存高壓氣體者,其四周與煙火場所不足安全間距(2公尺)時,得以2公尺高之防火牆或遮牆間隔,保持迂迴水平距離在安全間距以上;至於危險性物質則不得放置於安全間距範圍內。

二、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相關基準所稱「防護牆」與防火牆不同。

第一百十四條  冷凍設備應採取因翻落、翻倒等引起之衝擊之預防措施。

第一百十五條  冷凍高壓氣體之儲存,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一百十六條  以容器儲存高壓氣體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儲存可燃性氣體或毒性氣體之容器,應放置在通風良好之場所。

二、儲存氰化氫之容器,應每日檢點一次以上。

三、氰化氫之儲存,應自灌裝於容器之日起算,不得超過六十日。但純度在百分之九十八以上,且未著色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固定或積載於船舶、車輛或鐵路車輛。但符合下列用途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滅火用之二氧化碳、氮氣及不活性氣體。

(二)搭載於消防車、救護車或救援車輛之救急用高壓氣體。

(三)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

五、前列各款規定外,準用第七十九條第六款至第十一款之規定。

第一百十七條  儲槽或容器之容積在○.一五立方公尺以下者,不受第一百十三條及前條規定之限制。

高壓氣體為液化氣體時,前項之容積以質量十公斤換算為容積一立方公尺。

第一百十八條  儲存高壓氣體之容積在三百立方公尺或三千公斤以上之事業單位應設專用儲存場(以下簡稱「高壓氣體儲存場」)。但甲類製造事業單位、供應事業單位經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十九條  以儲槽儲存高壓氣體之高壓氣體儲存場(不含次條規定者。)其設置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九條之規定。

第一百二十條     以儲槽儲存液化石油氣之液化石油氣儲存場,其設置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九條及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第一百二十一條  以容器儲存高壓氣體之高壓氣體儲存場(不含次條規定者。)其設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容器以配管連接者,準用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其可流通高壓氣體之配管者,且應準用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高壓氣體設備之規定。

二、容器未以配管進接者,準用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

第一百二十二條    以容器儲存液化石油氣之液化石油氣儲存場,其設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容器以配管連接者,準用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不含第四款)之規定。

二、容器未以配管連接者,準用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不含第四款)之規定。

第五章 運輸安全設施

第一節 固定於車輛之容器之運輸

第一百二十三條  (刪除)

第一百二十四條  於同一車輛上固定二個以上之容器連成一體(以下簡稱集合容器。)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設可使容器相互間及集合容器與車輛間緊結之措施。

二、每一容器應設供氣體之輸出及輸入用閥(以下簡稱容器原閥)。

三、在灌裝管上應設安全閥、壓力表及緊急洩壓閥。

【函 釋】 函復2個以上灌裝高壓氣體之容器,其間以配管連接使用,其檢查認定及法令認定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2月24日台85勞安2字第147754號函

2個以上之容器以框架固定或固定於車台並以配管連接為一體,灌裝高壓氣體時需整體裝者為「集合容器」,其檢查及認定得以內容積之累計值計算,如非以框架固定為「一體」,而分別灌裝後以配管連接使用者,不屬集合容器,仍應個別認定處理。

第一百二十五條  固定於車輛運輸之灌氣容器等,應經常保持其溫度於攝氏四十度以下。

前項容器內存液化氣體者,應設溫度計或可適當檢知溫度之計測裝置。

第一項所定溫度,對可計測氣體溫度之灌氣容器等,指該氣體之溫度。

【函 釋】 釋復有關「汽車液氨運輸槽」是否必須具有「保溫」設備。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7月3日台85勞安3字第121453號函

依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125條規定,液氨之灌氣容器應經常保持其溫度於攝氏40度以下。至於是否必須具有「保溫」設備,應視其是否能經常保持溫度於攝氏40度以下而定。

第一百二十六條   固定於車輛運輸之液化氣體之灌氣容器等,應設可防止容器內部液面搖動之防波板。但符合國際規格之運輸用罐式集裝箱(ISO Tank)及無縫容器,不在此限。

【函 釋】 有關「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36條規定解釋令。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6月22日勞安2字第0950055406號函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36條規定:「可燃性氣體儲槽應塗以紅色或在該槽壁上明顯部分以紅字書明該氣體名稱」,旨在易於識別之用途。經查覆土式儲槽或地下儲槽因無法採取於槽壁標示氣體名稱等措施,得於該覆土式儲槽或地下儲槽周邊10公尺以內之明顯易見處所,以標示牌等標示可燃性氣體名稱,亦具有同等識別功能,自亦符合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36條規定。

【函 釋】 有關國外進口依美國聯邦法規49 CFR設計、製造、檢查之高壓氣體槽車,其防波板設置數量疑義乙案。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4月28日勞安2字第1000145491號函

一、查「外國進口採用國外標準設計、製造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得採用該國外標準實施檢查。但與該標準相關之材料選用、機械性質、施工方法、施工技術及檢查方式等相關規定,亦應一併採用」,於「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6條第2項已有明定,且國外進口採用美國聯邦法規49 CFR Part 100-185規定設計、製造之高壓氣體槽車之罐槽體,前經本會以98年4月24日勞安2字第0980010632號函同意依上開規定實施檢查在案,又查美國聯邦法規49 CFR subpart G已有防波板設置之規定,自應一併採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126條規定:「液化氣體之灌氣容器等,應設可防止容器內部液面搖動之防波板」,依該規則附屬之「防波板設置基準」規定,防波板之設置數量每3立方公尺以下設置1個;美國聯邦法規49 CFR subpart G規定每7.5立方公尺以下設置1個,雖不一致,惟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高壓氣體槽車之罐槽體如採用美國聯邦法規49 CFR相關規定辦理,自無不可。如仍要求國外進口槽車罐槽體另行加工改裝,於法無據,且有執行過當之虞。

三、依本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100年3月29日研安字第1000001613號函略以:「防波板之設置數量,目前除我國、日本採用每3立方公尺以下設置1個以外,聯合國、美國、歐盟等國家均規定每7.5立方公尺以下設置1個,就安全實證經驗而言,罐槽體每7.5立方公尺以下設置1個防波板,已能滿足安全需求」。

四、另查現行「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161條第2項及第151條第3項,並未將「防波板設置數量」列入高壓氣體容器之「重新檢查」及「構造檢查」之檢查項目,本案仍請依規定辦理。

第一百二十七條  固定於車輛運輸之容器,其容器頂部或該容器設置之突出物最高部,超過該車輛最高點者,應設高度檢知桿。

第一百二十八條  容器原閥置於容器後方之容器(以下簡稱後方卸出式容器。)應使容器原閥及緊急遮斷裝置之閥與車輛後保險桿後面間之水平距離保持在四十公分以上。

第一百二十九條    後方卸出式容器以外之容器,其容器之固定,應使容器之後面與車輛後保險桿後面間之水平距離保持在三十公分以上。

第 一百三十 條  容器原閥、緊急遮斷裝置之閥及其他主要零件突出者,應將此等零件收容於設置於車輛左側以外之堅固工作箱內,且使工作箱與車輛後保險桿後面間之水平距離保持在二十公分以上。

【函 釋】 有關離島地區液化石油氣海陸運輸用框架式運輸槽(ISO TANK)之框架施作耐撞測試驗證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7月31日勞安2字第1010145999號函

一、查高壓氣體槽車之罐槽體與車體之檢驗管理業務權責分工,依本會於100年12月7日與交通部協商結論:本會係辦理高壓氣體槽車之罐槽體檢查;至高壓氣體之道路運輸安全及槽體之裝載、固定方式、車輛底盤強度、槽車穩定度等,涉及道路交通安全業務,屬交通部業務權責,合先敘明。

二、旨揭運輸槽之框架施作耐撞測試驗證之必要性,除框架保護功能涉及道路運輸主管機關業務外,本會意見如下:

   (一)對於符合 ISO Tank國際規格之框架式運輸槽,因國際驗證項目已納入框架防撞功能之「衝擊試驗」,故具有國際驗證機構出具測試證明者,自無庸實施有限元素分析法驗證。

    (二)對於框架式運輸槽已符合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128條至第130條規定者,其框架亦無庸實施有限元素分析法驗證。

    (三)業者申請框架式運輸槽之構造檢查、定期檢查及重新檢查時,是否須採有限元素分析法驗證,方可取得檢查合格證乙節,因框架強度非屬高壓氣體容器之構造檢查、定期檢查及重新檢查之檢查項目,故是否具備有限元素分析法驗證,與取得檢查合格證無關。

    (四)本會100年7月15日勞安2字第1000145895號函釋,係針對未依「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128條至第130條規定保持必要水平距離者」,如已採有限元素分析法驗證,或實際測試認證,或具有其他能確認框架耐撞強度之佐證者,得不適用上開規定,尚不涉及檢查合格證之取得要件。惟對於框架未實施有限元素分析法驗證或其他耐撞強度佐證,且槽體後方與車架後保險桿未保持一定距離者,檢查機構將以違反上開規定另行依法處理。

第一百三十一條   零件突出之容器除依第一百二十八條至前條規定外,應採取防止因此等零件引起之損傷致漏洩氣體之措施。

第一百三十二條  固定於車輛運輸之容器,其容器內存液化可燃性氣體、液化毒性氣體或液化氧氣者,不得使用玻璃或其他易破損之材料製造之液面計。

第一百三十三條  固定於車輛運輸之容器,其容器之閥或旋塞,應採取自其外面易於識別開閉方向及開閉狀態之措施。但該閥或旋塞使用按鈕方式操作者,應在該操作按鈕採取辨識措施。

第一百三十四條  於運輸之開始或終止時,應檢點有否漏氣等之異常;發現異常時,應即採取整修或防止危害之必要措施。

第一百三十五條  (刪除)

第一百三十六條  (刪除)

第一百三十七條  (刪除)

第一百三十八條  (刪除)

第一百三十九條  (刪除)

第 一百四十 條  (刪除)

第一百四十一條  (刪除)

第二節 非固定於車輛之容器之運輸

第一百四十二條  (刪除)

第一百四十三條  灌氣容器應經常保持其溫度(可計測氣體溫度之灌氣容器等,為氣體之溫度。)於攝氏四十度以下。

第一百四十四條  (刪除)

第一百四十五條  (刪除)

第一百四十六條  (刪除)

第一百四十七條  (刪除)

第一百四十八條  (刪除)

第一百四十九條  (刪除)

第 一百五十 條  (刪除)

第一百五十一條  (刪除)

第一百五十二條  (刪除)

第三節 導管運輸

第一百五十三條  以導管運輸高壓氣體時,準用第八十條之規定。

第六章 高壓氣體消費設施

第一節 特定高壓氣體消費設施

第一百五十四條  事業場所應有明確之境界線,並於該場所外設置易於辨識之警戒標示。

第一百五十五條  設置可燃性氣體消費設備之廠房,應具氣體自該設備漏洩時不致滯留之構造。

第一百五十六條  特定高壓氣體消費設備(以下簡稱消費設備。)之材料,應使用足以適應該氣體之種類、性狀、溫度及壓力等諸性質之要求者。

第一百五十七條  消費設備(除配管之基礎外。)不得有不均勻沉陷致使該設備發生有害之變形;儲存能力在一百立方公尺或一公噸以上之儲槽之支柱(未置支柱之儲槽者為其底座。)應置於同一基礎,並緊密結合。

第一百五十八條  消費設備之儲存設備、導管、減壓設備及此等設備之配管等(以下簡稱儲存相關設備,但容器除外;且液氯儲存設備以儲存能力在一千公斤以上未滿三千公斤者為限。以下於次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均同。)應經以常用壓力一.五倍以上壓力實施之耐壓試驗及以常用壓力以上壓力實施之氣密試驗或具有同等以上效力之試驗合格者。

第一百五十九條    儲存相關設備應具有以常用壓力二倍以上之壓力加壓時,不致引起降伏變形之厚度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具有同等以上強度者。

第 一百六十 條  儲存相關設備(不含壓縮氣體之減壓設備。)應設置適當之壓力表,且應置該設備內壓力超過最高使用壓力時可迅使其壓力恢復至最高使用壓力以下之安全裝置。

第一百六十一條    液氨或液氯之減壓設備與該氣體進行之反應、燃燒設備間之配管,應設逆流防止裝置。

第一百六十二條  可燃性氣體低溫儲槽,應有防止其內壓降低至較外壓為低時不致使該儲槽發生破裂之設施。

第一百六十三條  液氨或液氯之消費設備(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設置氣體漏洩時之除毒措施。

一、可適當防止漏洩氣體擴散之裝置。

二、應依該氣體毒性、氣體種類、數量及消費狀況,選擇吸收各該氣體之設備及吸收劑。

三、除毒使用之防毒面罩及其他防護具,應保管於安全場所,並經常維護於良好狀態。

【函 釋】 釋復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之相關基準8.「毒性氣體防毒措施基準」中以水為除毒劑之量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6月27日台81勞安2字第18703號函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之相關基準8.「毒性氣體防毒措施基準」第3.2節中「除毒劑之保存量」所稱「大量之水」,係指該等毒性氣體於常用溫度下洩漏時,考量其溶解度下,有足夠之水量溶解而具除毒效能。

第一百六十四條  液氨或液氯之消費設備之配管、管接頭及閥之接合,應採用熔接接合。但不適於熔接接合者,得以安全上具有必要強度之凸緣接合代替。

第一百六十五條  液氨或液氯之消費設備之配管,應依各該氣體之種類、性狀、壓力及該配管鄰近狀況,在必要處所採用二重管構造。

第一百六十六條  可燃性氣體之消費設備,應採取可除却該設備產生之靜電之措施。

第一百六十七條    消費設備中有氣體漏洩致積滯之虞之場所,應設置可探測該漏洩氣體,且自動發出警報之氣體漏洩檢知警報設備,但液氧除外。

第一百六十八條  壓縮氫氣、壓縮天然氣、液氧及液氨之消費設備,應依消防法有關規定設置必要之消防設備。

第一百六十九條  儲存相閞設備之四周五公尺以內應嚴禁煙火(該設備內者除外。),且不得置放危險性物質。

第 一百七十 條  供消費液氧使用之閥及器具,應於事前除却石油類、油脂類及可燃性物質。

第一百七十一條  (刪除)

第一百七十二條  設置於消費設備之閥或旋塞及以按鈕方式等操作該閥或旋塞之開閉按鈕等準用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採取可使作業人員適當操作該閥或旋塞之措施。

第一百七十三條  從事消費設備之修理等相關作業,準用第七十五條之規定。

第一百七十四條  儲槽應隨時注意有無沈陷現象,如有沉陷現象時,應視其沉陷程度採取適當因應措施。

第一百七十五條  操作消費設備之閥時,應考慮該閥之材料、構造及使用狀況,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過巨之力加諸於閥上,並訂入工作守則中。

第二節 特定液化石油氣消費設施

第一百七十六條  自特定液化石油氣消費設備(以下簡稱特定消費設備)之儲存設備、導管、減壓設備及此等設備之配管(以下簡稱儲存相關設備。)外面至處理煙火(不含消費設備內使用之煙火。)之設備應保持八公尺以上距離,或在該儲存相關設備與處理煙火之設備間設置防止氣體自該設備漏洩時,不致使其流竄至煙火設備之措施。

第一百七十七條  特定消費設備,應依消防法有關規定設置必要之消防設備。

第一百七十八條  特定消費設備除依前二條規定外,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至第一百六十條、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六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至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

【函 釋】 液化石油氣儲槽定期檢查時其強制氣化器是否併納入檢查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9月10日台87勞檢2字第039382號函

一、經該強制氣化器氣化後之氣體壓力於常用溫度下(未達攝氏35度時以35度計),若未達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所稱之高壓氣體規定,應屬「減壓設備」而不宜納入液化石油氣儲槽之定期檢查。

二、另於定期檢查時請一併告知事業單位該強制氣化器應依「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178條規定確實施以耐壓、氣密試驗及具有不引起降伏變形之必要厚度。

第三節 可燃性氣體等消費設施

第一百七十九條  操作可燃性氣體、毒性氣體及氧氣(以下簡稱可燃性氣體等。)之灌氣容器等之閥,準用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

第 一百八十 條  加熱灌氣容器等、閥或配管時,應使用熱濕布或溫度在攝氏四十度以下之溫水。但設有安全閥及可調節壓力或溫度之自動控制之加熱器內之配管,不在此限。

第一百八十一條    可燃性氣體或毒性氣體之消費,應在通風良好之場所為之,且應保持其容器在攝氏四十度以下。

第一百八十二條  氰化氫之消費,應使用灌裝於容器後不超過六十日者。但純度在百分之九十八以上,且未著色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八十三條  環氧乙烷之消費,應於事前以氮氣或二氧化碳置換設備內部之氣體,且在環氧乙烷容器與消費所使用之設備間之配管,設逆流防止裝置。

第一百八十四條    距可燃性氣體或氧氣之消費設備五公尺以內,應嚴禁煙火(該設備內所使用者除外。),且不得放置危險性物質。

第一百八十五條  氧氣之消費所使用之閥或器具,非除却石油類、油脂類及其他可燃性物質後,不得使用。

第一百八十六條  可燃性氣體等應於消費後嚴閉其閥,並採取防止容器翻倒及損傷其閥之措施。

第一百八十七條  從事高壓氣體消費設備之修理或清掃時,應於事前以不易與其內部氣體反應之氣體或液體置換其內部之氣體等防止危險措施後為之,且於其修理或清掃終了後,未確認該設施可正常安全運轉前,不得從事消費。

第一百八十八條  (刪除)

第一百八十九條  可燃性氣體等之消費,除依第一百七十九條至前條規定外,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

第 一百九十 條  一般液化石油氣之消費於通風良好之處所為之,且其灌氣容器等之溫度應保持於攝氏四十度以下。

第一百九十一條  一般液石油氣之消費後應防止損傷閥等之措施。

第一百九十二條  一般液石油氣之消費除依第一百九十條及前條規定外,準用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八十條之規定。

第七章 冷凍機器

第一百九十三條  冷凍機器之冷媒設備(除一日之冷凍能力未滿二十公噸者外)所使用之容器(除與泵或壓縮機相關者外;以下於本章中簡稱為容器。),其材料應因應該容器之設計壓力(謂該容器可使用之最高壓力而設計之壓力。)、設計溫度(謂該容器可使用之最高或最低之溫度而設計之溫度。)等,採用適當之材料,且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實施之超音波探傷檢查合格者。

【函 釋】 釋復「冷凍機器」非屬高壓氣體特定設備。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9月6日台84勞安2字第130846號函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7章所稱之冷凍機器,其冷媒設備之容器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款之「高壓氣體特定設備」。

【函 釋】 函示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7章「冷凍機器之冷媒設備所使用之容器,...」中,所稱「容器」之疑義及與「冷凍設備」之區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11月29日台84勞安2字第143066號函

依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193條規定,第7章所稱之「容器」泛指盛裝高壓氣體之容器,與同規則第7條所稱「容器」不同。至於「冷凍設備」係指冷藏、製冰、及其他之凍結、冷卻等所謂「冷凍」之設備。

【函 釋】 釋復冷凍廠之冷凍機器,其冷凝器、蒸發器等有冷媒流通之部份,係屬冷凍機器之冷媒設備,其為一體或分離者均屬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7月30日台85勞安3字第126159號函

第一百九十四條  容器之胴板、端板、蓋板或管板之厚度,應適應該容器之設計壓力、形狀及尺寸、材料種類、熔接接頭之有無或熔接接頭之效率等。

第一百九十五條  容器之熔接,應適應接頭之種類,以適當方法實施。

第一百九十六條  容器之熔接部(謂熔著金屬部分及承受熔接之熱影響而致材質產生變化之母材部份。以下均同。),應具有與母材同等以上之強度。

第一百九十七條  在容器之胴板、端板或蓋板開啟之孔,應適應其板厚、孔徑等,必要時應以補強材補強。

第一百九十八條  容器之熔接部應消除應力。但依母材之材質或厚度、熔接方法、預熱溫度等,被認無須實施消除應力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九十九條  容器之實施對頭熔接之熔接部,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實施接頭拉伸試驗、自由彎曲試驗、側面彎曲試驗、反面彎曲試驗及衝擊試驗合格者。

第  二百  條  使用對頭熔接之熔接部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應對其全長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實施放射線檢查。

第 二百零一 條  前條規定熔接部以外之對頭熔接部,應以同一熔接方法及同一條件之每一熔接部,就其全長之百分之二十以上長度實施前條規定之放射線檢查。但設計上被認無須施放射線檢查或僅自其外面承受壓力之熔接部,不在此限。

第 二百零二 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容器之熔接部,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超音波探傷檢查合格。

第 二百零三 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容器之熔接部,應就其全長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就其全長實施磁粉探傷試驗合格。

第 二百零四 條  前條之熔接部及耐蝕、耐熱合金及其他可因熔接而易生缺陷之金屬為母材之熔接部者中,被認實施磁粉探傷試驗為困難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實施浸透探傷試驗。

第 二百零五 條  冷凍機器應就冷媒設備以設計壓力以上之壓力實施氣密試驗;其配管以外之部分,應以設計壓力一•五倍以上之壓力實施耐壓試驗。

第 二百零六 條  冷凍機器之冷媒設備,應具有可防止振動、衝擊、腐蝕等致使冷媒氣體外洩者。

第 二百零七 條  冷凍機器之冷媒設備(除第一百九十三條至第二百零四條規定之容器外。)之材料及構造,應適合第二百零五條及前條之規定者。

第八章 設施之其他規定

第 二百零八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高壓氣體之製造,依各該氣體之種類、製造設施之規模、事業場所四周環境之狀況、製造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認定製造事業單位之設施情況特殊,得使其不受第二章規定之限制,另以適當標準為製造設施標準。

第 二百零九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高壓氣體之儲存,依各該氣體之種類、高壓氣體儲存場所之規模、儲存場所四周環境之狀況、儲存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認定高壓氣體儲存場所之儲存設施情況特殊,得使其不受第四章規定之限制,另以適當標準為儲存設施標準。

 

第九章 可燃性氣體等之廢棄

第 二百十 條  可燃性氣體等不得併同容器廢棄。

第 二百十一 條  可燃性氣體之廢棄,不得近接於煙火之處置場所或放置有危險性物質之場所及其附近場所為之;排放於大氣中時,應於通風良好之場所緩緩排放。

第 二百十二 條  排放毒性氣體於大氣中時,應依環境保護有關規定。

第 二百十三 條  連續廢棄可燃性氣體或毒性氣體時,應檢測各該氣體之滯留濃度,並採取適當之措施。

第 二百十四 條  氧氣之廢棄所使用之閥或器具,非除却石油類、油脂類及其他可燃性氣體後,不得使用。

第 二百十五 條  可燃性氣體等應於廢棄後嚴閉其閥,其採取防止容器翻倒及損傷其閥之措施。

第 二百十六 條  灌氣容器之閥類,準用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

第 二百十七 條  加熱於灌氣容器等、閥或配管時,應使用熱濕布或溫度在攝氏四十度以下之溫水。

第十章 安全管理

第 二百十八 條  甲類製造事業單位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災害防止規章,使勞工遵行:

一、安全衛生管理體制及該事業內各層級人員應擔負之職責。

二、製造設備之安全運轉及操作之必要事項。

三、安全巡視、檢點、檢查之必要事項。

四、製造設施之新設、增設、變更之管理,與設備、管線之維護、保養、檢修、汰換及其他必要事項。

五、製造設施遭遇緊急狀態時之應變措施及演練事項。

六、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之管理、協調事項。

七、其他防止災害及安全衛生應注意之必要事項。

第 二百十九 條    甲類製造事業單位應於製造開始之日就製造事業單位實際負責人指派為高壓氣體製造安全負責人(以下簡稱製造安全負責人。),綜理高壓氣體之製造安全業務,並向勞動檢查機構報備。但適於下列之一之冷凍高壓氣體製造事業單位,不在此限。

一、製造設備係使用可燃性氣體或毒性氣體以外之氣體為冷媒氣體,限於單元型,且置有自動控制裝置者。

二、製造氟氯冷一百十四之製造設備。

三、試驗研究用製造設備,經勞動檢查機構核准者。

【函 釋】 釋示「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19條所稱「實際負責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1月6日台84勞安2字第110168號函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所稱「實際負責人」,係指事業內實際綜理高壓氣體之製造業務者。高壓氣體事業單位一級部門主管,如具有前述綜理之權限並負義務,自得被選派為「高壓氣體製造安全負責人」。

【函 釋】 有關「氮氣製造設備相類接,擬由同一計器室內控制其操作,有關高壓氣體相關管理人員設置」一案,請就近依其設備種類、佈置及操控情況,逕行函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2月5日勞安2字0910062855號函

有關高壓氣體甲類製造事業單位應指派高壓氣體製造安全負責人、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主任,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19條、第220條已有規定外,對於製造設備相鄰接,且其配置被設計為一體實施管理,並於同一計器室內控制其操作等,其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之選任,請依同規則第222條、第223條規定辦理。

【函 釋】 有關採遠端操控之空氣液化分離製程設備,依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19條及第221條規定設置之「高壓氣體製造安全負責人」及「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是否需以常駐現場為必要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月13日勞安2字第1010000635號函

一、查設於客戶端之空氣液化分離製程設備,採由遠端操控中心操控管理方式,係於工廠設計之初,已配備現場監測系統及外撥功能,透過人機介面智慧型系統為製程安全設計考量,人員無需至現場操作任何閥件、管線及設備等,且高壓氣體設備之流量、溫度、壓力等參數控制無須現場為之,具有製程安全運轉、停車及製程連鎖停機功能。如遇緊急事故時,亦能迅速通知、調度責任區域之技術人員就近處理,其通聯系統能接收工廠之運轉、異常警報、跳車等訊號及自遠端啟動機器與停機能力,無異於現場操控管理,於歐美已行之有年,合先敘明。

二、查「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19條所定高壓氣體製造安全負責人之職責,在於「綜理高壓氣體之製造安全業務」,現行規定並無明文限制其應常駐於現場。有關空氣液化分離製程設備採遠端操控中心設置製造安全負責人之管理方式,如能確實掌握現場情況者,於法並無不合。

三、另依同規則第221條所定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之職責,於該規則第224條已有明定,包括擔負維持製造設備之安全、監視製造方法與其高壓氣體製造有關技術事項,並監督、指揮勞工作業等。對於設置製造安全作業主管於遠端操控中心,實施維持旨揭設備之安全、監視、監督、指揮作業等業務,且另定期派員至現場實施自動檢查、巡檢與檢點等,如已確能達成同規則第224條各款規定所列事項,無礙安全運作者,自非不可。

四、本案○○公司函述略以:「本公司設置於客戶端採遠端操控之空氣液體分離設備,設有高壓氣體製造安全負責人及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等,均由本公司位於觀音二廠之空氣液化分離設備操作中心負責監控,在安全管理具有同等功能,雖採遠端操控模式監督管理有關高壓氣體事務,人員當無必要常時駐在現場,但仍能維持該空氣液化分離設備之安全、監視製造方法與其在高壓氣體之製造有關之技術事項」,所述是否需以常駐現埸為必要之訴求,屬於個案事實認定問題,仍請檢查機構就前揭立法意旨,查明妥處。

第 二百二十 條  液化石油氣、冷凍用高壓氣體製造事業單位以外之甲類事業單位,應於製造開始之日,依各該事業製程狀況,按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分別選任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主任,輔助高壓氣體製造安全負責人從事製造安全技術管理事務。

擔任前項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主任者,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規定,接受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主任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第二百二十一條  前條之甲類製造事業單位,應於下表所定製造設備設置之日,依高壓氣體之製造種類,分別選任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

高壓氣體之製造種類

製造設備之種類

一、製造石油精及石臘有關之高壓氣體。

一、蒸餾設備。

二、催化重組設備。

三、催化分解設備。

四、加氫脫硫設備。

五、脫臘設備。

六、裝卸設備。

七、氫氣製造設備。

二、分解石油精製造乙烯及丙烯之高壓氣體。

一、石油精之分解設備。

二、精製分解氣體之製造設備。

三、低溫蒸餾設備。

四、高溫蒸餾設備。

三、製造苯、甲苯、二甲苯之高壓氣體。

一、蒸餾設備。

二、精製設備。

四、製造聚乙烯及聚丙烯之高壓氣體。

一、聚合及分離設備。

二、精製設備。

五、製造氯乙烯單體之高壓氣體。

一、反應設備。

二、二氯乙烷之蒸餾設備。

三、分解設備。

四、精製設備。

五、回收設備。

六、製造氯乙烯單體之高壓氣體。

一、聚合設備。

二、回收設備。

七、製造氧化乙烯之高壓氣體。

反應設備。

八、製造氨或甲醇之高壓氣體。

一、重組設備。

二、精製設備。

三、合成設備。

九、製造尿素之高壓氣體。

一、二氧化碳之壓縮設備。

二、合成設備。

三、氨回收設備。

十、以電石製造乙炔。

一、氣體之生成設備。

二、灌裝設備。

十一、以電解製造液氯。

一、乾燥設備。

二、冷凝及液化設備。

十二、二氧化碳之製造(設置儲槽純供灌裝者除外。)

一、液化及精製設備。

二、儲槽及其附屬製造設備。

十三、製造氟氯冷之高壓氣體。

一、氟氯冷製造設備(次項規定者除外。)

二、供製造氟氯冷之冷凍設備。

三、儲槽及其附屬製造設備。

十四、製造氫以外之高壓氣體。

一、重組設備。

二、精製設備。

三、深冷液化分離設備。

十五、以空氣液化分離裝置製造氧、氬、氦等(設置儲槽純供灌裝者除外。)

一、空氣液化分離裝置及其附屬製造設備。

二、儲槽及其附屬灌裝用製造設備。

十六、供進口用設施之製造設備內之液化石油氣之製造。

一、儲槽及其附屬製造設備。

二、灌裝用製造設施(前項規定者外。)

十七、製造純供製鋼或非鐵金屬用之高壓氣體。

燃燒、氧化及還原之高壓氣體製造設備。

十八、其他高壓氣體之製造。

反應、合成、聚合、分離、精製、分解、重組、蒸餾、回收、混合、壓縮、冷凝、乾燥、燃燒、氧化、還原、灌裝或冷凍之高壓氣體製造設備。

擔任前項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者,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規定,接受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第二百二十二條    依前條規定選任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時,該條表列第一款至第十七款所列之一種或二種以上之製造設備與同表第十八款所列之一種或二種以上之製造設備相鄰接,且其配置設計為一體實施管理,並於同一計器室內控制其操作,或在安全管理具有同等功能者,該製造設備等可歸納於同一種類,並得依此選任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對同一高壓氣體製造種類內之二種以上之製造設備,亦同。

第二百二十三條    依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選任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時,該條表列第一款至第十七款所列之一種或二種以上之製造設備與同表第十八款所列之一種或二種以上之製造設備相鄰接,且其配置設計為一體實施管理,而設備之任一設備以外之設備之全部適於下列規定之一者,該設備等可歸納於同一類:

一、處理設備之處理能力在一百立方公尺以下時。但設有可燃性氣體之液化氣體加壓泵者,不在此限。

二、使用氣化器或減壓閥製造氧氣、氮氣、氬氣或氦氣之製造設備時。

三、使用氣化器製造二氧化碳之製造設備,包含使用一日之冷凍能力未滿十公噸之冷凍設備冷卻氣化器相關裝置所屬儲存設備內之二氧化碳時。

前條規定之設備,雖屬同一製造種類欄內之高壓氣體之製造,其製造設備之操作由二以上系列所形成,且非於同一計器室內控制,或同一製造設備之操作人員採用輪班制時,應依操作控制系列或依班次分別選任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

【函 釋】 貴處函詢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所稱「氣化器」屬何種設備乙節。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6月25日台80勞安2字第15067號函

使液化氣體(含非高壓氣體者)氣化為高壓氣體之氣化器屬處理設備;又使液化氣體成為非高壓氣體者,則屬減壓設備。

第二百二十四條   依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選任之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應擔負維持製造設備之安全、監視製造方法與其高壓氣體之製造有關之下列技術事項,並監督、指揮勞工作業:

一、維持製造設備符合法令規定基準。

二、維持作業方法符合法令規定基準。

三、監督實施自動檢查。

四、實施巡視與檢點。

五、對與高壓氣體之製造有關之安全作業標準、設備管理基準、承攬管理基準及災害之發生或有虞發生災害之必要措施,提供建議。

六、於發生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採取必要措施。

【函 釋】 釋示從事壓氣體製造之甲類製造事業單位,採用輪班制、或夜間、例假等時段作業,對於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之選任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4月19日台84勞安2字第112158號函

甲類製造事業單位採用輪班制或夜間、例假等時段作業時,受指派擔負「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24條規定之維持製造設備之安全、監視製造方法及有關之製造技術,並監督、指揮該班(時段)之勞工作業等職責者(含代理人),自得選任為製造安全作業主管。

第二百二十五條  第二百二十條之甲類製造事業單位中,一日製造之高壓氣體容積在一百萬立方公尺以上者,應就大專校院理工科系畢業,並符合下列規定資格之一者,選任高壓氣體製造安全規劃人員,於事業開始之日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但製造安全負責人具有同等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擔任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主任五年以上者。

二、擔任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及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主任合計七年以上者。

設置儲槽純供灌裝高壓氣體之事業單位,前項高壓氣體之容積為二百萬立方公尺以上,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下列高壓氣體之容積,不列入前二項之計算:

一、空氣或供保安用不活性氣體以外之不活性氣體之四分之三容積。

二、供保安用不活性氣體之全部容積。

第二百二十六條  前條之製造安全規劃人員,輔導製造安全負責人規劃左列高壓氣體製造安全有關事項。

一、規劃訂定有關高壓氣體製造安全工作守則。

二、規劃安全教育計畫並予推展。

三、前二款規定外,有關製造安全之基本對策。

四、提供有關製造安全之作業標準、設備管理基準或承攬管理及發生災害或防範發生災害之措施基準之建議並實施指導等。

五、規劃防災訓練及推展。

六、發生災害時之災害原因調查及檢討防災對策。

七、蒐集有關製造高壓氣體之資料。

第二百二十七條  處理能力在一百萬立方公尺以上之液化石油氣甲類事業單位,應於製造開始之日,依各該事業製程狀況,分別選任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主任,輔助製造安全負責人從事製造安全技術管理事務。

設置儲槽純供灌裝液化石油氣之事業單位,前項處理能力為二百萬立方公尺以上,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擔任第一項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主任者,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規定,接受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主任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第二百二十八條  前條之甲類製造事業單位,於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時,其處理設備之每小時液化石油氣輸液量之合計量(以下簡稱輸液總量)在一百六十立方公尺以上者,應於該設備設置之日,選任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

前項輸液總量之計算,對氣體狀態之液化石油氣,應以容積十立方公尺換算為輸液量一立方公尺。

擔任第一項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者,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規定,接受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第二百二十九條  依前條規定選任之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應擔負維持製造設備之安全、監視製造方法與其液化石油氣之製造有關之下列技術事項,並監督、指揮勞工作業:

一、維持製造設備符合法令規定基準。

二、維持製造方法符合法令規定基準。

三、監督實施自動檢查。

四、實施巡視與檢點。

五、對與液化石油氣之製造有關之安全作業標準、設備管理基準、承攬管理基準及災害之發生或有虞發生災害之必要措施,提供建議。

六、於發生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立即採取必要措施。

第 二百三十 條    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之甲類製造事業單位應就大專院校理工科系畢業,並具有左列規定者中選任液化石油氣製造安全規劃人員(以下簡稱製造安全規劃人員。)。但製造安全負責人員具有同等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曾擔任製造安全主任之經驗年資在五年以上者。

二、曾擔任製造安全作業主管及製造安全主任之合計經驗年資在七年以上者。

第二百三十一條  前條之製造安全規劃人員,輔導製造安全負責人規劃左列液化石油氣製造安全有關事項。

一、規劃訂定有關液化石油氣製造安全工作守則。

二、規劃安全教育計畫並予推展。

三、前二款規定外,有關製造安全之基本對策。

四、提供有關製造安全之作業標準、設備管理基準或承攬管理及發生災害或防範發生災害之措施基準之建議並實施指導等。

五、規劃防災訓練及推展。

六、發生災害時之災害原因調查及檢討防災對策。

七、蒐集有關製造液化石油氣之資料。

第二百三十二條    第二百十九條之冷凍用高壓氣體製造事業單位,應於製造開始之日,選任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輔助製造安全負責人從事製造安全技術管理業務。

擔任前項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者,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規定,接受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第二百三十三條  依前條規定選任之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應擔負維持製造設備之安全、監視製造方法與其高壓氣體之製造有關之下列技術事項,並監督、指揮勞工作業:

一、維持製造設備符合法令規定基準。

二、維持作業方法符合法令規定基準。

三、監督實施檢點。

四、實施巡視與自動檢查。

五、對與高壓氣體之製造有關之安全作業標準、設備管理、承攬管理及防止災害之發生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之必要措施,提供建議。

六、於發生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立即採取必要措施。

第二百三十四條  供應下列高壓氣體之事業場所,應於供應開始之日,依其供應場所之分類,分別選任高壓氣體供應安全作業主管,擔任高壓氣體供應安全技術事項:

一、氨、氯甲烷或氰化氫。

二、乙炔、丁二烯、丁烯、丙烯或甲烷。

三、氯。

四、氫。

五、氧。

六、丁烷。

擔任前項高壓氣體供應安全作業主管者,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規定,接受高壓氣體供應及消費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第二百三十五條  供應液化石油氣之供應事業單位,應於供應開始之日,選任高壓氣體供應安全作業主管,擔任液化石油氣供應安全技術事項。

擔任前項高壓氣體供應安全作業主管者,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規定,接受高壓氣體供應及消費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第二百三十六條  特定高壓氣體消費事業單位,應於消費開始之日,依消費事業單位或各分支消費事業單位,選任高壓氣體消費作業主管,擔任高壓氣體消費安全技術事項。

擔任前項高壓氣體消費作業主管者,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規定,接受高壓氣體供應及消費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函 釋】 釋復「特定高壓氣體消費安全作業管理員」之任用資格及教育訓練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4月27日台87勞安2字第015536號函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36條規定之「特定高壓氣體消費安全作業管理員」應由主管該等特定高壓氣體消費之人充任。雇主應依同規則第239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3條規定,施予擔負高壓氣體消費作業管理所必要之安全衛生知識訓練,以資擔負特定高壓氣體消費有關之安全技術事項。

第二百三十七條  特定液化石油氣消費事業單位,應於消費開始之日,依消費事業單位,選任高壓氣體消費作業主管,擔任液化石油氣消費安全技術事項。

擔任前項高壓氣體消費作業主管者,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規定,接受高壓氣體供應及消費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第二百三十八條  製造事業單位,平時即應選任第二百十九條至第二百二十一條及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之人員(以下簡稱製造安全管理人員。)之代理人,於製造安全管理人員因故未能執行職務時,代理其職務。

第二百三十九條  製造事業單位、供應事業單位及消費事業單位應對其僱用從事管理、監督、指揮及操作高壓氣體作業者,施予擔負工作所必要之安全知識教育訓練。

【函 釋】 釋復「特定高壓氣體消費安全作業管理員」之任用資格及教育訓練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4月27日台87勞安2字第015536號函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36條規定之「特定高壓氣體消費安全作業管理員」應由主管該等特定高壓氣體消費之人充任。雇主應依同規則第239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3條規定,施予擔負高壓氣體消費作業管理所必要之安全衛生知識訓練,以資擔負特定高壓氣體消費有關之安全技術事項。

第 二百四十 條  製造、供應及消費高壓氣體之事業單位,應對所設置之高壓氣體設備及其管線,實施定期安全維護、保養及檢點,並對有發生腐蝕、劣化、缺損、破裂等有礙安全部分,採取必要補修、汰換或其他改善措施,以確保高壓氣體設施之安全運作。

前項安全維護、保養、檢點、補修或汰換等措施,應於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主任、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高壓氣體供應及消費作業主管或其他專業技術主管之督導下實施。

前二項所定事項之執行,應置備紀錄,並留存三年備查。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二百四十一條  本規則不適用於左列高壓氣體。

一、高壓鍋爐及其導管內之高壓蒸氣。

二、鐵路車輛設置之冷氣設備內之高壓氣體。

三、船舶設備內使用之高壓氣體。

四、礦場設施內以壓縮、液化及其他方法處理氣體之設備內之高壓氣體。

五、航空器內使用之高壓氣體。

六、供發電、變電、輸電設置之電力設備及其設置之變壓器、反應器、開閉器及自動遮斷器內以壓縮、液化及其他方法處理氣體之設備內高壓氣體。

七、原子能設施內使用之高壓氣體。

八、內燃機之起動、輪胎之充氣、打鉚或鑽岩或土木工程用壓縮裝置內之壓縮氣體。

九、冷凍能力未滿三公噸之冷凍設備內之高壓氣體。

十、液化溴甲烷製造設備外之該液化溴甲烷。

十一、高壓蒸氣鍋內之高壓氣體(除氫氣、乙炔及氯乙烯。)

十二、液化氣體與液化氣體以外之液體之混合液中,液化氣體之質量佔總質量之百分之十五以下,且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時之壓力在每平方公分六公斤以下之清涼飲料水、水果酒、啤酒及發泡酒用高壓氣體。

十三、液化氣體製造設備外之質量在五百公克以下之該氣體,且於溫度攝氏三十五度時,壓力在每平方公分八公斤以下者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函 釋】 有關高壓氣體勞工安全則第241條第11款所稱「高壓蒸氣鍋」(AUTOCLAVE),係指烹調用壓力鍋、增壓鍋或醫療用高壓消毒等用途者。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月27日台86勞安2字第001984號函

第二百四十二條  本規則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五條、第七十一條第二款至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至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不適用於液石化油氣。

【函 釋】 液化石油氣加氣站之地下儲槽免設撒水設備。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4月21日台84勞檢2字第111468號函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35條之目的,係指「地上式」儲槽,其儲槽間距不足,應採取防止輻射熱(防火)之措施,而同規則第62條,對可燃性氣體或毒性氣體之儲槽雖規定應採取防止溫升之必要措施,惟依第242條規定不適用於液化石油氣,本案液化石油氣加氣站之地下儲槽自得免設撒水設備。

第二百四十三條  本規則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六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至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條、第八十八條至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六條至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五章、第六章、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七條不適用於冷凍用高壓氣體。

【函 釋】 有關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設置於內容積在5,000公升以上之...應設置緊急遮斷閥裝置...」,依同規則第243條規定不適用於冷凍用高壓氣體。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7月6日台84勞檢2字第124063號函

第二百四十四條  (刪除)

第二百四十五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起六個月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