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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檢查

重新檢查

第 160 條 高壓氣體容器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由所有人或雇主向檢查機構申請 重新檢查:

一、從外國進口。

二、構造檢查、重新檢查、定期檢查合格後,經閒置一年以上,擬恢復使用。但由檢查機構認可者,不在此限。

三、經禁止使用,擬恢復使用。

四、擬提升最高灌裝壓力。

五、擬變更灌裝氣體種類。對外國進口具有相當檢查證明文件者,檢查機構得免除本條所定全部或一部之檢查。

第 161 條 所有人或雇主申請高壓氣體容器之重新檢查時,應填具高壓氣體容器重新檢查申請書,並檢附左列書件:

 一、高壓氣體容器明細表二份。

二、構造詳圖及強度計算書各二份。但檢查機構認無必要者,得免檢附。

 三、前經檢查合格證明文件或其影本。 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於重新檢查時準用之。

關於代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