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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有檢查

既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第  1  條

為使既有危險性機械納入檢查管理,依勞工安全衛生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條第五

規定訂定本規則。

本規則未規定者,適用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之規定。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既有危險性機械如下:

一、勞工安全衛生法納入適用範圍前已設置且目前未經檢查合格者。

二、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發布施行前已設置且目前未經檢查合格者。

 

第  3  條

事業單位對於既有危險性機械,依本法第八條規定,向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代行檢查機構 (以下合稱檢查機構) 申請檢查時,得不受危險性機械及設備

查規則所定型式檢查、熔接檢查及構造檢查等規定之限制。

 

第  4  條

事業單位申請既有危險性機械檢查時,應填具檢查申請書 (附表一) 及明細表,並檢附

下列書件:

一、組配圖及強度計算書。

二、固定式起重機之設置場所平面圖及基礎概要。

三、升降機之設置場所四周狀況圖。

四、人字臂起重桿或吊籠之設置固定方式。

五、符合第二條規定之設置時間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明細表,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所定格式。

 

第  5  條

事業單位依前條檢附書件之原始資料欠缺者,檢查機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具有原製造廠簽署之相關證明文件者,得以資料審查方式認定材質及強度。

二、使用材質不明者,得依最低強度採計。

三、事業單位自行繪製之整體組配圖,並註明尺寸者,得予採認。

四、得依原設計標準或製造當時之相關標準實施強度計算。

五、原始強度計算書不全者,得依事業單位實施桁架、伸臂、搬器等主要結構之強度計

算,予以採認。

 

第  6  條

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依第四條檢附之書件資料齊全者,於實施檢查時,得依原設計內

容審查,並依檢查結果核定既有危險性機械之吊升荷重或積載荷重。

事業單位檢附證明資料不齊全者,檢查機構得依其提供之構造明細表、組配圖、強度計

算書等相關文件審查,並依檢查結果核定吊升荷重或積載荷重。

 

第  7  條

檢查機構對事業單位申請既有危險性機械檢查,應於受理檢查後,將檢查日期通知申請人。

 

第  8  條

檢查機構實施既有危險性機械檢查時,雇主或其指派人員應在場,並應事先準備荷重試驗

、安定性試驗用荷物及必要之吊掛器具。

 

第  9  條

既有危險性機械檢查項目,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所定竣工檢查或使用檢查項

目。

 

第  10  條

既有危險性機械與建築物間之設置空間不足,如無礙使用安全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並

註記於相關檢查文件:

一、於保養、檢修時,將架空式起重機駛至兩橫樑間加以固定,使屋頂與其人行道間保持

一‧八公尺以上或於其人行道設置高一‧五公尺以上有簷之頂蓬,並於顯著地點懸掛警告

標示。

二、架空式起重機無法依規定設置人行道時,得改設具有防止人員墜落設施之檢點台。

三、升降機之頂部安全距離或機坑深度不足者,得採取維修保養之必要安全設施及措施,

並顯著標示。

 

第  18  條

檢查機構對於檢查合格之既有危險性機械,應在被檢查物體上明顯部位打印檢查號碼,以

資識別,並填具檢查結果報告表及核發檢查合格證明,其有效期限為一年。但檢查機構得

依檢查結果,予以縮短之。

前項檢查結果報告表,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所定格式。

 

第  19  條

事業單位至遲應於既有危險性機械檢查合格證明有效期限屆滿前一個月,依危險性機械

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之規定,向檢查機構申請定期檢查。

 

第  2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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